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顯明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8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該街與潼關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鄭木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潼關街由北往南而來要進入中原街11號資源回收場,被告因而煞車不及,從機車之左側撞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併左小腿血腫、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