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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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所竊之物業返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林宜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鎮○○街○○○巷○弄○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1日21時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店內購物時,徒手竊取賣場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舒適牌創4紀鈦系列刮鬍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55元)、吉列牌無感系列刮鬍刀片(價值449元)及吉列牌鋒速3突破系列刮鬍刀(價值225元)各1組,得手後,分別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褲子口袋內,以規避結帳。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林宜賢藏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步出賣場時,因觸動防盜門警報器,經全聯公司店員 葉禹彤 發覺後,報警逮捕。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葉禹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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