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剪、管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壓力剪、管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附表編號1、3、5、6、7、8、10戊○○係以於夜間攀爬踰越住宅後方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盜;附表編號4戊○○係以攀爬踰越建物後方之排煙管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竊盜;附表編號2、9戊○○係以攀爬踰越建物後方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竊盜;附表編號11戊○○係以攜帶之兇器壓力剪、管鉗剪下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他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竊盜;再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予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電腦維修行不知情之 蘇俊仲 或變賣予其他不詳之人。嗣經警分別在竊盜現場採驗指紋送驗,結果與戊○○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於97年6月3日,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壓力剪、管鉗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壬○○、辛○○、庚○○、丙○○、甲○○、子○、癸○○、丁○○、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6、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扣案之壓力剪、管鉗各一支係犯如附表編號11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鞋子三雙、拖鞋一雙尚難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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