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17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以金樂印商名
陸續向原告訂製噴畫廣告帆布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47,499元,96年2月又以「富彩」名義向原告訂製噴畫廣告
帆布貨品32,571元,合計報酬為80,070元,原告已如期完成
交付被告,被告卻仍未付款,被告所稱95年11月匯2萬元等
語,那是其他款不在本件請求之內,被告所稱交給甲○○的
款項並未收到,被告所稱寄給平鎮分公司掛號三張票亦未收
到,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0,070元及
自被告到庭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稱:沒有收到出貨單,伊係與甲○○交易,貨
到就開票給他,95年11月匯2萬元,另有親交給甲○○的款
項並未收到,又有寄給平鎮分公司掛號信三張票等語。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
作系爭工作款為80,07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佐,
被告雖辯稱伊係與甲○○交易,貨到就開票給他,95年11月
匯2萬元,另有親交給甲○○的款項並未收到,又有寄給平
鎮分公司掛號信三張票等語,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系爭工
作既已完成,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全部承攬報
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80,07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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