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戴玉利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戴玉利)自民國(下同)72年9月1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營業專員,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對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蔡璝卿 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丙○○為蔡璝卿配偶甲○○之阿姨,亦係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營業專員。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蔡璝卿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蔡璝卿於97年1月10日匯款至丙○○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係欲繳納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詎丙○○除將其中21萬1,022元,於97年1月23日繳交至國泰人壽公司以支付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外,其餘因業務上持有應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21萬1,260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年4月29日,蔡璝卿復匯款3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用以繳納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惟丙○○亦將其中5萬4,60
0元(起訴書誤載為297,022元,應予更正)侵占入己。嗣因國泰人壽公司通知蔡璝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未繳,蔡璝卿則將已繳保費之情形告知國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總計丙○○侵占上開保險費達26萬5,860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蔡璝卿有於上開時間2度匯款上開金額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蔡璝卿2次匯給伊之保險費共75萬元,除了伊已繳交給國泰人壽公司之211,022元外,其餘款項均遭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扣款取走;伊有跟蔡璝卿說明上開情形,說她的保費先墊繳,請她從臺北再轉帳繳款,也有跟甲○○說要跟他借這筆錢,所以蔡璝卿上開2筆匯款算是借給伊的,故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蔡璝卿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被告丙○○為蔡璝卿配偶甲
○○之阿姨,亦係蔡璝卿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營業專員;蔡璝卿於97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匯款45及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以繳納蔡璝卿於該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續期保險費,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14日、18日、同年4月29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3萬、42萬、5萬4,600元;並於97年1月23日,將其中21萬1,022元繳交至國泰人壽公司以支付蔡璝卿0000000000號保單之續期保險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國禎 、 黃士銘 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蔡璝卿於偵訊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40、41頁;院二卷第47、48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上開4張保單基本資料、要保書各1份、蔡璝卿書立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5、7至12、40之5至40之8、41、42頁;偵二卷第20至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蔡璝卿之上開2筆匯款是
伊向蔡璝卿及甲○○借的云云。惟查,證人蔡璝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97年1月及4月間,伊先後匯款45萬及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要繳納國泰人壽4張保單之費用,被告知道這2筆款項之用途,因為是被告告訴伊要繳保費了,伊才匯錢;被告並未提及要借用這2筆款項,伊也沒同意被告可挪用上開保險費等語(見偵二卷第40、4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和太太蔡璝卿在國泰人壽之保單,有一部分是請被告幫忙處理,由伊太太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以交付保費,這樣的匯款大概有4、5年了,這次伊等匯錢出去是要交保費的,被告沒有說要把錢挪去做其他用途;被告沒有講國泰世華銀行亂扣錢的事,只是說經濟不好;被告在97年初沒有向伊說要借錢之事等語(見院二卷第
47至49頁)。是依證人蔡璝卿、甲○○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蔡璝卿、甲○○借款,且蔡璝卿、甲○○亦未同意被告挪用上開2筆款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2度挪用客戶委託繳交之保險費21萬1,260元及5萬4,600元,共計26萬5,860元無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國泰人
壽公司,應係蔡璝卿,故國泰人壽公司僅為告發人,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親屬間侵占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24條規定,須由被害人蔡璝卿提出告訴始合法,惟蔡璝卿既未提出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林國禎、黃士銘於偵查時指稱:上開3張保單(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之要保人都是蔡璝卿,公司發現保戶沒有繳錢後,伊等通知保戶,而蔡璝卿提出匯款單證明她已經繳款了,所以這部分的保費由國泰人壽公司吸收,蔡璝卿保單的保險效力不受影響等語(見偵一卷第17、18頁)。而證人蔡璝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5月份以後,伊沒有再繳過上開4份保單之保險費,因為伊認為已經繳完上開4份保單該年度之保險費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1月、4月被告侵占之保險費,伊等並未另外補繳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48頁)。故依上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向上開4份保單之要保人蔡璝卿催繳保費時,因蔡璝卿已提出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證明,國泰人壽公司遂承擔損失,並未再向蔡璝卿催繳保險費。從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確為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應為合法告訴人無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對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足見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應為其業務範疇無疑。惟被告竟未依據受託內容辦理繳交保費事宜,反將其向客戶所收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又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債務,經該行於97年4月29日,以電話通知方式行使抵銷權,而自動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扣款24萬5,
422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 嚴芳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復有信用卡申請書6份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4至8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蔡璝卿於97年4月29日匯款之30萬元中,既有24萬5,422元係遭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銷權而自動扣款,則此部分金額既非由被告領取或支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或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297,022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實施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客戶蔡璝卿、甲○○之信任,非法侵占其等交付之保險費達26萬5,860元;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