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論處抗告人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於該案件原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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