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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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 林榮龍 庭長與 江錫麟 法官前以聲請人與莊榮兆為共犯關係為由,裁定駁回莊榮兆聲請為辯護人在案,惟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因在判決未定讞前,仍不得妨害或剝奪聲請人信任有能力辯護之親人莊榮兆為其辯護。故本案既未註銷97年6月4日審理庭,又未指定律師為聲請人辯護,即有偏頗不公之情事,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若僅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滿,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無一符合刑事訴訟第17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聲請人未詳察法律規定之要件,遽認本院庭長林榮龍及法官江錫麟有迴避之事由,自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固稱本院庭長林榮龍及法官江錫麟因駁回莊榮兆為聲請人辯護人之聲請,而有所偏頗等情,惟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對於審判長訴訟之指揮有所不滿,而有關訴訟之指揮乃屬法院之權限,並無法據以認定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於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准許莊榮兆為辯護人部分,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限,非必定須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准之,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林榮龍庭長及江錫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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