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湘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 吳幀彥 等貪污案件案件,為發還扣押物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幀彥等人涉犯貪污案件,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在案,然該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聲請人並不知情,僅係出售琉璃製品之生意人,該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扣得聲請人之「至尊無上」琉璃製品共計66件,經檢察官嗣後發交由聲請人保管,然聲請人尚須另覓場地保管,且不得將該批本屬聲請人所有之琉璃製品處分,實有損聲請人之權益。鑑於本件貪污案件審理定讞恐係數年後之事,既然被告等罪證已明確,該批扣案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聲請人與被告 樊小燕 間因買賣契約之簽定,被告樊小燕以驗貨為由先行取走聲請人7件琉璃製品,該7件琉璃製品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時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被告樊小燕間買賣契約已解除,故請求將扣案之該7件琉璃製品一併歸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吳幀彥、樊小燕、 葉文孝 等人所犯貪污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而扣案之「至尊無上」琉璃製品7件,及發交聲請人保管之同類琉璃製品66件均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以證明被告等人之貪污犯行,則該等扣案物當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