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所載「舉發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交回填單之警員,主張由「甲○○」受領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權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違規責任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且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內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1│呼氣酒精濃│偽造之「甲○○」署名、│││度測試單│、指印各壹枚(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15││││頁)。│││││├──┼─────┼───────────┤│2│臺北縣政府│偽造之「甲○○」署名、│││警察局舉發│指印各壹枚(影本見臺灣│││違反道路交│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通管理事件│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16頁│││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