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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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2I001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予以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台北市○○路之圓環附近用餐,約於晚間7時50分至8時間,開車行經民生西路、延平北路口,由於接近年貨大街,正處塞車尖峰狀態,有友人撥打異議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時車子處於靜止狀態,異議人將手機拿至眼前看為他人撥打後,立即將電話掛掉,前後不到3秒鐘,執勤員警認為異議人持手機與他人通話,純屬誤會,本件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秦宏華 到庭結證:當天異議人駕車沿台北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通過民生西路要往迪化街方向行駛,因為前方車流量大,交通壅塞,車輛速度很慢,大約僅5公里左右。而我當時執行年貨大街之交通勤務,站在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之西北角位置,看到異議人拿著行動電話在講電話,約5至10秒,他看見我之後,才趕快放下行動電話;我確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才將異議人攔下掣單舉發,剛開始我向異議人說明其違規行為,他有承認講電話,並說他只講一下子而已,我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可是他只有駕照而已,後來異議人詢問罰金多少,我回答說3,000元,他認為罰金太高無法接受,態度就改變,馬上否認他有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秦宏華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又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異議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發現上開電話確於當日「19時59分35秒至45秒」與他人電話有所通話,且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號」,此有該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舉發單位所指異議人於96年2月
7日19時57分,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路口撥接行動電話乙節,應指上開時間之通話紀錄而言(因每個人手錶顯示之時間均不同,因此時間有所誤差)。從而,被告辯稱其將電話拿起來查看後隨即將電話掛斷云云,與上開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之事實不合,而證人即警員秦宏華證稱其看見異議人講電話約5至10秒後放下電話等語,與上述證據較為契合,自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是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其處罰樣態,即駕駛人於行車中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電話之動作,因斯時駕駛人非僅無法以雙手駕車,甚因視線鎖定行動電話,自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影響安全,法條仍對之為處罰,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可能;而停等紅燈仍處於駕駛狀態,仍需隨時注意往來行車動向及號誌指示。如上所述,異議人於行車中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自違反上開規定,縱使被告不欲接聽電話,有短時間接收動作,已屬手持式行動電話為撥接之行為,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範圍。
(三)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