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牛肉乾價值僅約新臺幣五十八元(參見被害人乙○○、 陳詠潔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尚輕,且旋經尋回失物,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