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①謝明達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台南市仁德區保安里友人住處
」等語,更改為「在台南市仁德區保安里友人工廠處飲用啤酒約3、4瓶後,於同日19時許,再至台南市仁德區保安里友人住處,飲用約1/3杯高樑酒」等語。第4行「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更改為「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語,更改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為第2次犯,犯後坦承飲酒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謝明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22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達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2月8日18時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9日)凌晨零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864巷口,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謝明達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前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