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35號請求人 翁國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0日,加計102年3月23日的拘提日,共計59日,該罪雖經起訴,惟經判決無罪,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59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請求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10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0日,請求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偵查終結起訴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的卷宗(電子卷證版本)查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查。請求人於109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為合法。
三、補償請求權及補償的日數: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聲請羈押理由書、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㈢、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
3月23日11時36分拘提,並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102年3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認為雖仍有羈押理由,但若能以1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必要,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以15萬元具保,並於10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羈押日數(含拘提日、釋放日)共計59日,此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命具保後停止羈押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保證金收據(均為電子卷證列印之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5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補償之金額:
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㈡、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羈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又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聲請羈押理由書、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係『況且,被告 葉瑞卿曾憲禮 、甲○○、 劉鎮中 各自所負責乾香菇之查驗程序均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亦即:被告葉瑞卿、曾憲禮係基於農糧署鑑定意見,認定其等所負責查驗乾香菇之原產地為韓國而予以通關放行部分,自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
1項之規定;被告甲○○、劉鎮中、曾憲禮查驗所負責之乾香菇時,除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外,其餘均係引用另名關員 陳建源 負責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乾香菇之查驗程序時,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針對原產地查證所函覆之結果,認定原產地符合進口報單上所載而予以通關放行;其中被告甲○○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雖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不同,然賣方相同,惟因甲○○於同日負責查驗(報關單號碼連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相同,衡情編號8部分可寬認屬被告甲○○漏未詳加核對之行政疏失;至於被告曾憲禮所負責查驗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乾香菇之進口報單,雖未記載引用上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然該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與證人陳建源負責查驗乾香菇之納稅義務人及賣方均相同,是此部分亦可認屬漏未記載引用之行政疏失;從而,被告葉瑞卿、曾憲禮、甲○○、劉鎮中所為,應符合「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第14點及基隆關內部之「驗貨同仁查驗進口貨物應注意參考事項」等規定,並未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本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的個案情節,至多僅有部分行為涉及行政疏失,本院認為不能以此就認為請求人有讓自己受羈押的可歸責事由,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載的情事。
㈣、羈押係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本案請求人非僅遭羈押,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更高,又其因案突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匪淺。爰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因遭羈押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59日(雖請求人所提出的書狀僅請求57日,但此係其不知自受拘提日起算、及開釋當日亦算入羈押日數所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經予以更正,應一併列入補償)、請求人無歸責程度、及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紀約44、45歲(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請求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當時擔任高級關務員(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證明書)、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期間長短及停職時的職等、薪俸(10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2日;詳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證明書),復職後已補發停職期間應發給之薪水(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因羈押期間身陷囹圄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名譽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以本件請求人受羈押日數59日計算,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36,00
0元(4,000元×59日=236,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