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10509號、第12081號、第14388號、第15205號、第16069號、第16693號、第16694號、第18187號、第21132號、第21500號、第2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6、8、9、11),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5、7、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何奕 靜,告訴人 陳家豪陳秋伊格林羅素 、施
名城、 詹勳潔周俊甫 ,被害人 游雲妹陳文藻蔡東縉吳安雅 ,證人 陳雅芳宋介正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109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贓物照片2張。
㈤109年度偵字第14388號卷附客戶餐點單2張、結帳單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㈥109年度偵字第15205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贓物照片7張。
㈦109年度偵字第18187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㈧109年度偵字第16693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㈨109年度偵字第1208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
㈩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價目表及贓物照片各1張。
109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贓物照片1張。
10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贓物照片1張。
109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09年度偵字第21500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畫面34張、贓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為,雖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按旅館雖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且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性質,然本件被告係侵入無人住宿之房間,衡其所為,應係構成同條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於起訴書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罪名之拘束。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及侵入建築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2、4、5、7至12所竊財物嗣已為警查獲後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附表編號6、8、9、11所處拘役及附表編號1至5、7、10、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詐得之培根牛B餐1份及白飯1碗、就
附表編號6竊得之Nabati威化餅起司風味130g1包,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陳秋伊及被害人陳文藻。該詐得及竊得之食物雖已經食用完畢,自應以被告詐得或竊得商品之價值,亦即培根牛B餐1份及白飯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Nabati威化餅起司風味130g1包價值29元,270元及2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以剝奪其犯罪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4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5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7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8犯行竊得之味丹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麵1碗、就附表編號9犯行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湯1罐、就附表編號10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附表編號11犯行竊得之泡麵1包、就附表編號12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副,均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竊或尋回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家豪、格林羅素、 施名城 、詹勳潔、周俊甫,被害人游雲妹、陳文藻、蔡東縉、吳安雅,此有各該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4、7扣案之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載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節(新臺幣)│主文││號│││告訴人│││├─┼────┼──────┼────┼────────────┼──────────┤│1│109年1│新北市新莊區│ 張進春 │明知其並無資力,趁該旅館│俞明輝犯詐欺得利罪,│││月9日3│新莊路757號│(告訴代│櫃檯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30分許│之極品旅館│理人何奕│檯人員 何奕靜 同意即擅自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靜)│入該旅館,並取用置放在櫃│元折算壹日。││││││檯上之201號房鑰匙1支後│││││││,持以開啟201號房入內休│││││││息。││├─┼────┼──────┼────┼────────────┼──────────┤│2│109年1│新北市新莊區│陳家豪│見陳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月9日22│瓊泰路211號││JCZ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43分許│前騎樓││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匙壹支沒收。│├─┼────┼──────┼────┼────────────┼──────────┤│3│109年2│新北市新莊區│陳秋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俞明輝犯詐欺取財罪,│││月4日23│中華路2段36││付能力,仍至該店內消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51分許│號之錢都涮涮││致店員陳雅芳陷於錯誤,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鍋││供俞明輝所點用之培根牛B│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餐1份及白飯1碗,價值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計270元。嗣於翌日0時35│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分許食用完畢結帳時,俞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輝表示欲至超商領款,然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去後即未再返回。││├─┼────┼──────┼────┼────────────┼──────────┤│4│109年2│新北市新莊區│格林羅素│見格林羅素所有車牌號碼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月22日3│三泰路輔仁大││3-CKZ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許│學貴子門旁停││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格││機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匙壹支沒收。│├─┼────┼──────┼────┼────────────┼──────────┤│5│109年2│新北市三峽區│游雲妹│見游雲妹所管領使用之車牌│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月28日11│大同路143號││號碼M73-461號普通重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21分許│前││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將之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算壹日。││││││。││├─┼────┼──────┼────┼────────────┼──────────┤│6│109年3│新北市新莊區│陳文藻│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月6日12│瓊泰路140號││陳文藻所管領之Nabati威化│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時許│美廉社新莊瓊││餅起司風味130g1包,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泰店││2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之│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3│新北市新莊區│施名城│見施名城所有車牌號碼0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月9日1│自立街229號││81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10分許│思賢國小後方││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停車格││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匙壹支沒收。│├─┼────┼──────┼────┼────────────┼──────────┤│8│109年3│新北市新莊區│陳文藻│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月10日8│瓊泰路140號││陳文藻所管領之味丹味味一│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時5分許│美廉社新莊瓊││品原汁珍味爌肉麵1碗,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泰店││值51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日。││││││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9│109年3│新北市泰山區│蔡東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月14日17│明志路3段12││蔡東縉所管領之愛之味牛奶│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時39分許│8號小北百貨││花生湯1罐,價值35元,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手後藏放於所著之外套內,│日。││││││未結帳即離去。││├─┼────┼──────┼────┼────────────┼──────────┤│10│109年3│新北市新莊區│吳安雅│見吳安雅所有車牌號碼000-│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月18日15│瓊泰路164號││HTC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50分許│前││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算壹日。││││││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11│109年4│新北市新莊區│詹勳潔│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月9日11│福樂街32號全││詹勳潔所管領之泡麵1包,│役伍日,如易科罰金,│││時2分許│家超商││價值53元,得手後藏放於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日。││││││。││├─┼────┼──────┼────┼────────────┼──────────┤│12│109年4│新北市三峽區│周俊甫│見周俊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月16日12│復興路25號前││號碼687-JCF號普通重型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30分起│││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15時54│││將之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算壹日。│││分止之間│││現場。││││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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