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2號
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明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9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元信三街口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置臨檢處所地點,拒絕停車受檢,逕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再於109年6月15日到案並提出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為前提,是就上開路口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應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2、原告當時根本沒看到警察的攔檢動作,猜想應該是重陽橋方向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警察背對原告而望向該處,並於距離原告約10公尺處始轉過身,但並未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故警員未指示原告停車,或至少指示為具體明確,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自不得以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臨檢路檢為小區域巡邏兼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有勤務表可參(參被證6),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而當時員警擺設三角椎減縮車道,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參被證6),當時天色明亮,亦無遮蔽物,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
2、本處檢視違規影片,員警見有車輛往其攔檢站時先有第一次舉手示意攔查(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2分58秒處」2020/02/2009:12:54-09:12:59),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靠近攔檢站時有第二次舉手示意攔查,而原告並無任何減速跡象而直接駛離現場(附件一「2分58秒處」2020/02/20,
09:13:04-09:13:08),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即酒測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是否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此為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不知應停車受檢及質疑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設置之合法性,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3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2738號函、109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6679號函、員警回覆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第20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⑶、「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
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
2、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
3、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
6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82738號函載稱:「....二、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擔服酒駕勤務時於109年2月22日9時15分○○○區○○○街與環河北路口攔查,該處設置有酒駕檢測告示牌並劃分汽車及機車兩面分別示之,以明確告知汽機車前方有警方實施酒駕臨檢,該處並無障礙物,該路段其他車輛皆減速並暫停待檢測,惟臺端【按即本件原告】行經該處經警指揮示意停車,無剎車或減速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返所查明後以C00000000號舉發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在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舉發警員於回覆聯亦載稱:「職警員 譚志文林鈺章 按陳述者所示之時間,當日於現場設置酒駕檢測告示牌二面,以(已)明確的告知汽機車前方有警方實施酒駕臨檢的勤務,....。」(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警員譚志文、林鈺章於前揭時、地係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無訛。
⑵、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9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195頁)以觀,警員譚志文(勤務人員代號:27)、林鈺章(勤務人員代號:28),於當日8時至12時所執行勤務之「勤務項目」為「巡邏」,而「勤務方式」係「小區域巡邏兼取締酒後駕車(重新堤外道7K+400處),另當日「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者,其「勤務方式」僅載為:「防制危險駕車(至忠孝碼頭定點盤查)」、「防制危險駕車(重陽路一段好樂迪前與光明所會哨)」,則不論該勤務分配表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本件於前揭時、地(新北市○○區○○○路與元信三街口)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核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者,故該處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自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
⑶、從而,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
測管制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故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