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御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海洛因之煙草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55號被告 吳御瑋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煙草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警於109年7月1日8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御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007公克)、手機1支,始悉上情(吳御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御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厭單(尿液檢體編號:1470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項規定之「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吳御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捌│104年12月8│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5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105年9月13日│││毒品純質淨│月│日至同年月│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28日│││││重二十公克││9日│署105年度│審訴字第304││││││以上│││毒偵字第25│號│││││││││號、105年││││││││││度偵字第40││││││││││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5年5月17│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53號│105年12月9日│││毒品│月,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月7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簡字第6853號│││││││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41││││││││折算壹日││69號│││││├───┼─────┼─────┼─────┼─────┼──────┼────┼──────────────────┼───────┤│3│共同犯攜帶│有期徒刑柒│105年8月24│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106年4月25日│││兇器竊盜罪│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24日││││││││署105年│審易字第141│││││││││度偵字第│號│││││││││29147、││││││││││32633號│││││├───┼─────┼─────┼─────┼─────┼──────┼────┼──────────────────┼───────┤│4│共同犯攜帶│有期徒刑柒│105年8月24│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6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1│106年5月22日│││兇器竊盜罪│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9日│號│││││││署105年度│審易字第3011│││││││││偵字第1250│號│││││││││1號│││││││││││││││││││││││││││││││││││├───┼─────┼─────┼─────┼─────┼──────┼────┼──────────────────┼───────┤│5│明知為禁藥│有期徒刑肆│105年5月15│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106年6月1日│││而轉讓│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日││││││││署105年度│審簡字第187│││││││││偵字第1525│號│││││││││4號│││││├───┼─────┼─────┼─────┼─────┼──────┼────┼──────────────────┼───────┤│6│明知為禁藥│有期徒刑肆│105年5月16│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106年6月1日│││而轉讓│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日││││││││署105年度│審簡字第187│││││││││偵字第1525│號│││││││││4號│││││├───┼─────┼─────┼─────┼─────┼──────┼────┼──────────────────┼───────┤│7│明知為禁藥│有期徒刑肆│105年5月16│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106年6月1日│││而轉讓│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日││││││││署105年度│審簡字第187│││││││││偵字第1525│號│││││││││4號│││││├───┼─────┼─────┼─────┼─────┼──────┼────┼──────────────────┼───────┤│8│明知為禁藥│有期徒刑肆│105年5月17│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106年6月1日│││而轉讓│月│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日││││││││署105年度│審簡字第187│││││││││偵字第1525│號│││││││││4號│││││├───┼─────┴─────┴─────┴─────┴──────┴────┴──────────────────┴───────┤│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