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第131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8577號、第551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就被訴詐欺事實有部分漏未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陳易群 (已審結)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愛新覺羅 」、「 劉翔 」、「 強哥 」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 釋迦摩尼佛 」等成組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陳易群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陳易群轉交「釋迦摩尼佛」交付予「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督導陳易群工作有無異常狀況。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 施冠 宇(已審結), 施冠宇 亦因此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施冠宇之友人 蕭宏洋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107年1月13日,召募其就讀國中時即認識之友人 梁正昇 (已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施冠宇另經由 曾鈺翔 (已審結)介紹,而召募 洪茗遠 (已審結)、王承恩、 林政毅 (已審結)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曾鈺翔及其所介紹之車手洪茗遠、王承恩、林政毅每為該詐欺集團領得10萬元,均可從中朋分1%。 謝宜珊 (已審結)、 李冠毅 (已審結)則分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王承恩因此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範圍之說明本院前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所為判決中,就被告王承恩所犯被害人 曾妍翎 部分,雖於事實以及理由中詳予說明認事用法之憑據,然而,於主文中並未對被告王承恩此部分犯行宣告罪名以及刑責,本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6號、387號、392號至397號判決認定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自應由本院以一審辯論終結之事證為基礎,就被告王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妍翎案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易群、施冠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另有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承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中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1.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王承恩、施冠宇、陳易群、「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王承恩就本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部分無重複評價之必要)。其就本案所犯數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涉犯一般洗錢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本案被告參與「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雖其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本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接送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件如附表所示有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王承恩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則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以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取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雖被告係擔任底層之「車手」,惟其係以詐騙之手段取得他人努力工作所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而步入歧途之情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共犯施冠宇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雖供稱有交付12,000元給曾鈺翔,是曾鈺翔、洪茗遠、王承恩及林政毅的報酬等語,惟經同案被告曾鈺翔所否認,曾鈺翔供稱該筆款項是伊向施冠宇所借之款項等語,另被告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認既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王承恩有收到報酬,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本件被告係以其手機1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業據被告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1張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手機業已變賣,復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搭配上開手機所用之SIM卡1張既已一起變賣,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該手機及SIM卡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帳戶名│提領帳戶│提│帳戶來源│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號│害│││││領│││││││人│││││人│││││├─┼─┼────┴────┴───┴─────┴─┴────┴───────┴────┴───────┤││曾│詐欺集團│107年1月│ 宋雲開 │高雄武廟郵│王│施冠宇於│①107年1月3日│王承恩於│宋雲開左列帳戶││1│妍│成員以電│3日至新│(移送│局帳號0041│承│107年1月│14時33分在苗栗│107年1月│交易明細、被害│││翎│話佯稱為│北市三重│併辦意│0000000000│恩│3日早上8│縣苗栗市○○街│3日在提│人曾妍翎警詢筆││││其友○○○區○○路│旨書誤│號帳戶│︵│時許在苗│219號統一超商│領地點附│錄及匯款單翻拍││││且需款孔│4段368號│載為陳│(移送併辦│移│栗火車站│(機台號049579│近將金融│照片、王承恩提││││急而向其│彰化銀行│婉菁)│意旨書誤載│送│附近交給│73)提領2萬元│卡及現金│款之監視器翻拍││││借款,使│三和分行││為玉山銀行│併│王承恩。│②107年1月3日│交付施冠│照片。││││被害人陷│臨櫃匯款││樹林分行帳│辦││14時47分在苗栗│宇,施冠│││││於錯誤而│10萬元。││號00000000│意││縣苗栗市○○路│宇連同附│││││匯款。│││95361號帳│旨││660號合作金庫│表一編號││││││││戶)│書││(機台號T0180I│15洪茗遠│││││││││誤││01)提領6萬元│、蕭宏洋│││││││││載││③107年1月3日│所交付者│││││││││為││14時55分在苗栗│一併交給│││││││││蕭││縣苗栗市○○路│陳易群轉│││││││││宏││775號(機台號│交「愛新│││││││││洋││00000000)提領│覺羅」。│││││││││︶││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洪茗遠││││││││││││、蕭宏洋就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 王姷心 所匯款項││││││││││││共提領10萬元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