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民基於民國108年8月間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雄卓越建案之銷售中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保全人員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此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 黃祥邦楊忠坪 ,致楊忠坪心生畏懼(恫嚇黃祥邦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黃祥邦、楊忠坪旋將陳民基所為前揭以加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以為恫嚇之情轉知 宋鈞堯 ,致宋鈞堯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宋鈞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宋鈞堯、黃祥邦、楊忠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陳民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宋鈞堯、黃祥邦、楊忠坪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亦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宋鈞堯、黃祥邦、楊忠坪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宋鈞堯、黃祥邦、楊忠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前往上開銷售中心,並與附表所示之人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留電話請他們跟我聯絡,是因為我想要了解他們所挖到的陳年木頭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前往事實欄所示之銷售中心與附表所示之保全人員對話,並留下電話乙節,業據證人黃祥邦、楊忠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5至107、
123至12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9、154至16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對證人黃祥邦為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言語;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對證人楊忠坪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語:
證人黃祥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於108年8月11日晚間6時15分至建案中心出言恐嚇。被告有對我說「叫你們老闆打給我,否則後果自負,在我的地盤上賣房子,都不用打聲招呼」。另於108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有至上開銷售中心,向我們稱「要叫 江子翠 的大哥過來,如果1個星期沒付錢的話,就要叫兄弟把工地圍起來」、「建設公司董事長如不拿出滿意的金額,我就讓你們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另證人楊忠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陳民基有於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46分左右,至永雄銷售中心,向我說「你們董事長還沒有打給我,我會讓你們開不了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23至124頁)。另酌以證人黃祥邦、楊忠坪就渠等與被告在銷售中心前之對話到庭具結擔保,佐以證人黃祥邦、楊忠坪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故為虛偽證言之動機及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我有叫他們傳話跟董事長說,叫董事長3天內要跟我聯絡,我只有說我在江子翠那邊有認識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說「叫你們董事長打給我,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實與證人黃祥邦所證亦屬一致,據此,堪認證人黃祥邦、楊忠坪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證人黃祥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將被告陳述之內容告訴宋鈞堯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另證人楊忠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覺得很害怕,被告身上有刺青,怕他會做出什麼事,所以趕緊跟宋鈞堯回報,宋鈞堯請我不要激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而證人宋鈞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透過保全人員才知道被告所說的話,我會擔心被告的行為會對現場工作人員或公司的銷售中心造成生命威脅等語(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楊忠坪因直接聽聞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語;證人宋鈞堯因證人黃祥邦、楊忠坪所轉知,而聽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語,均心生畏懼,另參以被告係前往建案之銷售中心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語,而該處為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人員對於被告之背景又不甚了解,因此被告所陳述之「後果自負」、「讓你們開不了工」、「叫大哥來」、「把工地圍起來」等言語,被告是否確實會付諸實行,並造成渠等身體及財產之危害,非無可能,故證人楊忠坪、宋鈞堯會因此而感到擔憂,實與常理無違,據此,被告所陳述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語,造成直接聽聞之證人楊忠坪、受轉知之證人宋鈞堯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對證人黃祥邦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語,被告對楊忠坪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語,而經證人黃祥邦、楊忠坪轉知證人宋鈞堯,使證人宋鈞堯均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宋鈞堯、楊忠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毒品案件,而本案係恐嚇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前往永雄之銷售中心滋事,並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證人黃祥邦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語,亦使證人黃祥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本案銷售中心及前方之階梯緊鄰人行道及馬路,為公眾得自由進出、經過之場所,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其他物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本案銷售中心前階梯上,以打火機點燃烤具放火燒燬由其所有之毛巾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黃祥邦涉犯恐嚇罪嫌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祥邦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此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懼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申言之,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祥邦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對其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語,然經檢察官詢問得知被告之上開言語、行為是否會心生畏懼時,證人黃祥邦證稱:不會,我覺得他瘋言瘋語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則證人黃祥邦業已明確表示其內心並無恐懼之感,實難逕認被告對黃祥邦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言語時,有何致證人黃祥邦心生畏怖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
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然「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為同樣之法理解釋,核先敘明。經查:
1.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永雄卓越建案之銷售中心之門口,有燒燬被告自己之毛巾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堪認上情為真。
2.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雖在上開時、地持噴槍燃燒其所有之毛巾,然而被告之毛巾所放置之地點,並非直接放在地板或其他可能因被告使用噴槍燃燒毛巾,而有可能釀成火災之易燃物上,被告係將毛巾放在一物品上,方持噴槍噴出火焰,燃燒被告之毛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又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係用打火機點燃烤具、毛巾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而被告之毛巾之下所放置之物品,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均無任何證據可查知該物品之內容,亦無相關反證足認被告所述為不實,據此,被告供稱毛巾係放在烤具上,應可採信。而衡情,烤具具有一定之耐熱程度,應無法輕易燃燒,則被告在其所有之烤具上燃燒其毛巾,是否會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並非無疑。且依據卷內事證,僅可查知被告以噴槍燃燒其毛巾,但毛巾燒燬完畢後是否有餘火殘留,而有可能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或係被告僅係離開監視器畫面,但確實有在旁觀看,並在毛巾燃燒完畢後,將烤具及毛巾之灰燼一併帶離現場,實屬有疑,據此,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雖確有燃燒其毛巾之舉,但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確屬可議,自難僅以被告有燃燒自己毛巾之行為,率認被告構成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證人黃祥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保全人員│被告所陳述之言語│├──┼─────────┼────┼───────────────┤│1│108年8月11日晚間│黃祥邦│叫你們董事長打給我否則後果自負│││6時15分許││,在我的地盤賣房子都不用打聲招│││││呼。│├──┼─────────┼────┼───────────────┤│2│108年8月12日下午│楊忠坪│你們董事長還沒打給我,我會讓你│││2時46分許││們開不了工。│├──┼─────────┼────┼───────────────┤│3│108年8月14日下午│黃祥邦│要叫江子翠的大哥過來,如果1個│││3時28分許(起訴書││星期沒付錢的話就要叫兄弟把工地│││誤載為108年8月13││圍起來、建設公司董事長如不拿出│││日凌晨1時56分許,││滿意的金額,我就讓你們好看。│││應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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