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
107年度訴字第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號108年度訴字第567號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631號、15449號、18999號、18531號、21353號、19624號、22171號、23372號、2874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576號、23372號、28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095號、10393號、114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567號、第1041號、第1302號),就被訴詐欺事實有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施冠宇被訴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易群 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 覺羅 」、「 劉翔 」、「 強哥 」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組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 愛新覺羅 」、「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陳易群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陳易群轉交「釋迦摩尼佛」交付予「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督導陳易群工作有無異常狀況。陳易群與集團約定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施冠宇,施冠宇經該詐欺集團負責人「強哥」許以每月6萬元薪資,施冠宇亦因此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施冠宇之友人 蕭宏洋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107年1月13日,召募其就讀國中時即認識之友人 梁正昇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施冠宇另經由 曾鈺翔 介紹,而召募 洪茗遠王承恩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林政毅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曾鈺翔及其所介紹之車手洪茗遠、王承恩、林政毅每為該詐欺集團領得10萬元,均可從中朋分1%。 謝宜珊李冠毅 則分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陳易群、施冠宇、蕭宏洋、曾鈺翔、洪茗遠、王承恩、林政毅、李冠毅、謝宜珊及梁正昇因此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施冠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共犯謝宜珊提領被害人 黃玉惠 遭詐騙之匯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施冠宇轉交陳易群,因認被告施冠宇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應與其本案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施冠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2511號、10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567號、第1041號、第1302號判決在案,該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第387號、第392號至第397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施冠宇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本件附表部分應係被告施冠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誤。惟被告施冠宇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25、3322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審理終結,並為有罪之諭知,現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以司法院法官資訊系統查核無誤,公訴人嗣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顯係就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從而,被告施冠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本案加入該組織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5號起訴書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本件判決書附表部分),係於107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即屬後繫屬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該案既上訴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表┌─┬───┬─────┬─┬────┬─┬────┬────┬───────┬────┬───────┐│編│帳戶名│提領帳戶│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號│││領││害││││││││││人││人││││││├─┼───┼─────┼─┼────┼─┼────┼────┼───────┼────┼───────┤│1│ 陳登富 │臺灣銀行:│謝│施冠宇於│黃│該詐欺集│106年12│106年12月11日│謝宜珊於│陳登富前揭帳戶││││0000000000│宜│106年12│玉│團成員以│月11日中│13時14分許在苗│106年12│之交易明細、被││││76075│珊│月11日8│惠│電話佯稱│午12時54│栗車站內ATM(│月11日下│害人黃玉惠之警││││││、9時左││為其友人│分在彰化│機台號MB885307│午15、16│詢筆錄及其提出││││││右在苗栗││,且需款│縣鹿港鎮│)提領8次,共14│時左右在│之匯款單影本1││││││火車站交││孔急而向│中山路30│9,000元│苗栗市區│紙、被害謝宜珊││││││謝宜珊││其借款│1號第一││三角公園│提領詐欺所得之│││││││││銀行鹿港││附近交予│監視器翻拍照片│││││││││分行臨榧││施冠宇,││││││││││饋款新臺││再由施冠││││││││││幣150,00││宇交付予││││││││││0元││陳易群轉││││││││││││交「愛新││││││││││││覺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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