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弘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弘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爰提起抗告,請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暫不撤銷緩刑宣告,以免冤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另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後,除有該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始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一經具備,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27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7至19、21至32、33至35頁)。
㈡受刑人雖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既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核屬有據,法院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