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偉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改採一罪一罰後,法院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間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且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內外部界線,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犯案件皆集中於108年間確定,犯行時間有重疊交錯,且多為重複性質之案件,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方可免於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
(三)請參照各級法院中對於數罪併罰合公允性之案例如下: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原宣告刑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判決,共計刑期三
十年二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年;⑶本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宣告刑一百三十二年
八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年;上開定刑結果皆獲寬減刑期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甚至更多,受刑人原裁定所受處罰卻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定刑結果,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因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期二年六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件中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三)另數罪併罰定刑時除應審酌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外,尚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詐欺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為各罪宣告刑審酌事由,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且受刑人除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與竊盜一罪,猶曾犯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之案件,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2頁)自明,又十餘年來政府及檢警機關皆已於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反詐騙情節,受刑人非但無視,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密集時間內犯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三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況附表編號1至4之罪除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刑度,原裁定於本件定刑時仍將之與附表編號5、6再予酌減二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密集、且所犯多為重複性質之案件,應酌定更低之刑度云云,惟此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6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04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2237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223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954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108年6月14日108年1月4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954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否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0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90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1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14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編號56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8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8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4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執行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7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