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2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於108年3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27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年4月23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士檢家執丙109執聲360字第10990180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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