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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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佳芬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蕭佳芬因過失傷害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0日│110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165號│第45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72號│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4月21日│110年05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72號│110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決│110年05月22日│110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