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黃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秀蕊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Ο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四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6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與磺港路口,因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第十一腰椎骨折及第八到十一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左側股骨骨折術後、右側恥骨骨折併薦髂關節脫臼術後、左側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側眼眶骨及顴骨骨折、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得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惟抗告人於事故發生時搬移相對人、車,企圖湮滅現場,迄今對所涉過失藉詞脫免,稱無能力賠償,又未曾與伊試行調解、和解,難以期待抗告人於日後願履行賠償責任,為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0日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相對人以60萬元或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乃因相對人左轉時開遠光燈又未打方向燈,致伊視線模糊,且相對人車速過快無法閃躲,而發生碰撞;伊於車禍前為閃避後面疾駛而來的機車始超越雙黃線,但伊於車禍時已駛離雙黃線;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在路口,伊為避免再遭撞擊,始移動相對人之機車,並非湮滅現場。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伊已報出險給相對人,相對人並領取保險金180萬元,惟調解時相對人出價千萬元,實無法和解,伊才是受害者,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因與抗告人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醫藥費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等語,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12頁),惟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迄至109年5月4日止,即其本件假扣押强制執行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184萬3,432元乙節,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受償保險金之證明足稽(見本院卷第
30、35、41至49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相對人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既屬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且該金額已逾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欲保全之請求已不存在,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雖相對人復主張:其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已敘明係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8條規定,以被害人可請求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請求出具擔保書金額上限180萬元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且其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億0,307萬0,854元,並聲明保留繼續發生之損害,縱扣除上開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抗告人將來仍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相對人於109年4月9日本件聲請時既僅主張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為醫藥費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為一部請求,縱有敘明係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上限為請求,仍屬就該一部請求之釋明。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0日裁定准對抗告人假扣押後,相對人雖於109年6月29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1億0,307萬0,854元本息,惟未就本件請求為擴張,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為釋明,其範圍尚及於前揭金額及項目以外之請求。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因其受領屬抗告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前揭保險金,而全數獲償,其欲保全之一部請求已不存在,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所准許之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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