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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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01號、第24659號、第25401號、第26073號、第2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忠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蔡敏忠騎乘附表編號8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而上前盤查,蔡敏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表明其係騎乘竊取之贓車,而就附表編號8竊盜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咖啡色皮夾1個、鄭○○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車執照1紙、鑰匙7支、○○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上由鄭○○領回)、廠牌0000000手機1支(以上由王○○領回)、郵政金融卡1張(以上由謝○○領回)、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車執照1紙、機車鑰匙1支(以上由黃○○領回)等物。
二、案經銀○○、蔡○○、林○○、王○○、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蔡敏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銀○○、蔡○○、顏○○、林○○、黃○○、王○○、謝○○、鄭○○、林○○、顏○○及證人陳○○於警詢指述及陳述(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20至30頁、警五卷第1至5頁、警一卷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輸入單各1份、附表編號2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10頁)、附表編號2機車行車執照1紙(警二卷第9頁)、附表編號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19頁)、附表編號1之現場照片4紙(警一卷第26至29頁)、附表編號1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表編號
3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附表編號4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30至34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12至15頁、第58頁)、附表編號1之勘查報告1份(警一卷第20至25頁)、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警四卷第31至35頁、第59至68頁)、附表編號9至編號1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五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71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8
之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表明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竊取之贓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警四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8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身體不適不便工作,缺錢花用及無代步工具,而先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幸而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8至編號10失竊之機車、附表編號6失竊之手機(除SIM卡外),及附表編號5失竊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附表編號7之郵政金融卡均經尋獲或扣案發還被害人,而稍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短短將近3月間,即密集為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之犯罪頻率,暨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就附表編號8竊盜部分自首,及於本案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予承認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固就被告附表所為綜合求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卷第69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均予承認,且本案大部分失竊之機車均有尋獲,使部分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等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略有過重,附此敘明。
㈤末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假釋中又一
再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且在3個月內行為次數高達10次,依其犯罪之手法與行竊之地點,應可認其為慣常竊取他人財物之人,是無論從其前案紀錄、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刑,顯無欲以正當之方式獲取金錢財物,均足以認其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之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於79年、82年、85年、92年、93年、95年及96年間均有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判刑之紀錄,並因傷害、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9年5月,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在短短將近3個月間為本案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是其先前確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本案亦為多次竊盜行為。然觀諸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即假釋出監,本案係於104年8月5日至104年10月29日間為竊盜犯行,被告就此供稱:「我假釋出監後有去工作,但是工作到第12天就椎間盤突出,我有去○○○○醫院就診,我不是不願意工作,是因為我身體狀況沒辦法工作,我於104年1月至7月是靠我86歲父親所領取的老人年金過活,直到104年8月才上來高雄工作。我也是有在工作,只是因為身體狀況,所以都做不久。」(本院卷第22頁)等語,核與其前揭假釋後相隔一段時間始為本案犯罪乙情相符,足見被告雖有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然其中或有身體因素而難以持續工作,難以逕認其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本案先後陸續行竊6臺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我騎贓車怕被查獲,所以每1臺機車我都騎1、2個禮拜就丟在路邊,然後再偷新的機車來騎。這些偷來的機車應該都有被被害人領回了。我偷這些機車不是要變賣,我只是要用來代步。」(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參以本案被告所竊6臺機車,確有其中5臺經查獲扣案、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對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有所減輕,益見其上開所述係為代步而非變賣換現乙情亦堪採信,是其行竊固有不當,然難謂惡性過重。又本案業經量處定應執行之刑2年6月之相當刑度,矯正之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難認對其施以刑罰之宣告,必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其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竊取物品│主文欄│││├─────┤├────────┤││││犯罪地點││贓物尋獲與否││├──┼───┼─────┼─────────┼────────┼─────────┤│1│銀○○│104年8月14│蔡敏忠見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日下午3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0分│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車有尋獲(警一│折算壹日。││││高雄市○○│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卷第19頁)││○○○區○○路00│上開機車供己騎用,││││││號騎樓處│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2│蔡○○│104年8月5│蔡敏忠見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日上午10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5分│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0000牌黑色筆記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鑰匙並未取下,且腳│電腦1臺│折算壹日。││││高雄市○○│踏墊上放有0000牌黑├────────┤│○○○區○○○路│色筆記型電腦1臺,│機車有尋獲(本院│││││000之0號騎│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卷第71頁)│││││樓處│竊取上開機車及筆記│││││││型電腦供己使用,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3│顏○○│104年9月7│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蔡敏忠竊盜,處有期││││日上午11時│000-000號普通重型│4,000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許│機車,至顏○○經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麵攤買水餃時,見│未尋獲│折算壹日。││││高雄市○○│顏○○所有之零錢盒│││○○○區○○街與│放在攤位上,竟趁無││││││○○路口│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共│││││││4,000元許,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4│林○○│104年9月13│蔡敏忠至林○○經營│皮包(內含現金│蔡敏忠竊盜,處有期││││日中午12時│之飲料店內買飲料時│13,000元、黑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0分│,見林○○所有之皮│00000手機1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包(內含現金13,000│提款卡1張、信用│折算壹日。││││高雄市○○│元、黑色00000手機│卡3張等物)││○○○區○○路│1支、提款卡1張、├────────┤││││000號之某│信用卡3張等物)放│未尋獲│││││飲料店內│置在電腦桌下,無人│││││││看管,竟藉機進入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上│││││││開皮包,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5│黃○○│104年10月│蔡敏忠見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24日上午10│、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時25分│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內有現金2,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鑰匙並未取下,認有│、身分證、健康保│折算壹日。││││高雄市○○│機可趁,竟徒手竊取│險卡、行車執照及││○○○區○○○路│上開機車供己騎用,│鑰匙等)│││││與○○街口│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僅扣得並發還行車│││││││執照及機車鑰匙(│││││││警四卷第62頁)││││││││││││││││├──┼───┼─────┼─────────┼────────┼─────────┤│6│王○○│104年10月│蔡敏忠至王○○經營│黑色0000000手機1│蔡敏忠竊盜,處有期││││27日上午9│之攤位上買飲料時,│支(IMEI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時許│見王○○所有之黑色│00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手機1支(│、00000000000000│折算壹日。││││高雄市○○│IMEI碼:0000000000│0)││○○○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前之│00000)放置在置物│扣得並發還手機,│││││紅茶攤車│箱內,無人看管,竟│不含SIM卡(警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卷第64頁)││││││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7│謝○○│104年10月│蔡敏忠見謝○○所有│之00長夾1只(內│蔡敏忠竊盜,處有期││││27日下午3│之00長夾1只(內含│含身分證、健康保│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時許│身份證、健保卡、郵│險卡、郵局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局提款卡、現金│、現金1,000元許│折算壹日。││││高雄市○○│1,000元許等物)放│等物)││○○○區○○路之│置在攤位上,無人看├────────┤││││太空棒攤位│管,竟向謝○○佯稱│扣得並發還郵政提││││││欲購買太空棒,趁其│款卡(警四卷第63││││││忙碌之際,徒手竊取│頁)││││││上開皮夾,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8│鄭○○│104年10月│蔡敏忠見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29日上午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24分前之│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置物箱內置有錢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詳時間│物箱內另置有錢包、│、身分證、健康保│折算壹日。│││├─────┤身份證、健保卡、駕│險卡、駕駛執照、│││││高雄市○○│駛執照、行車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區○○○路│學生證、金融卡2張│、金融卡2張、鑰│││││000前│、鑰匙及現金2,000│匙及現金2,000餘││││││餘元等物)之車鑰匙│元等物)││││││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扣得並發還機車、││││││機車供己騎用,並於│錢包、身分證、健││││││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銀行金融卡、鑰│││││││匙及現金1,300元│││││││(警四卷第65頁)││├──┼───┼─────┼─────────┼────────┼─────────┤│9│林○○│104年8月6│蔡敏忠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日中午12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44分許│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鑰匙並未取下,認有│尋獲機車(本院卷│折算壹日。││││高雄市○○│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第71頁)││○○○區○○○路│上開機車供己騎用,││││││000前│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10│顏○○│104年8月18│蔡敏忠見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日上午9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前之不詳時│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間│鑰匙並未取下,認有│尋獲機車(警五卷│折算壹日。│││├─────┤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第15頁)│││││高雄市○○│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區○○○路│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與○○街口│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