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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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原告 林松永 被告 楊風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鳳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松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易民字第6號),嗣移送本院以104年度鳳簡字第384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393,900元,而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347,900元,仍應徵收裁判費。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鳳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84號判決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駁回,並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本件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7,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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