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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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吉品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銓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訴部分之當事人名稱,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均僅稱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均僅稱為被告)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承包業主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興建電子廠大樓之新建工程,而於102年1月7日將其中之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工程中之玻璃框制作工程被告另發包予寶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設計施作,因寶成公司之設計制作有玻璃框之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出售固定玻璃結構用silicones(矽利康、結構矽膠)之台灣道 康寧 股份公司(下稱 道康寧 公司)派員勘查後亦覺得很危險,認為被告之設計有瑕庛必須改善,惟被告仍指示原告照原來約定之設計方法繼續施工,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依原約定設計方法繼續施工,而於103年3月底前依約完成184塊玻璃之安裝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3,175,394元,詎被告公司僅給付2,456,691元,尚有718,703元因被告之設計及施作方法有瑕庛,致已完工之玻璃工程遭環球公司要求拆除重作而未給付,惟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照原來之設計方法施工,上開瑕庛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之施工圖說及附件說明為施工依據,確實依約施工及執行。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合約附件之施工圖說及附件說明中之施工規範圖說、圖號DV02號,已明確標示及約定玻璃與玻璃框中間預留之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惟原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預留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之應有工法施作,而自行以僅只有預留「1-3mm」不等之違約方法施工。被告原本不知原告未依約施工,嗣因道康寧公司出售該公司之silicones產品給廠商後,為維護該公司產品之信譽均會派員至施工現場勘查廠商施工情形,而經道康寧公司派員現場勘查原告施工情形後發現上情並多次通知原告改善後原告仍未改善,道康寧公司因而於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日分別發函兩造,載明原告以只有預留「1-3mm」不等之方法施工,所施打之結構矽膠僅在接縫外圍,無法注入到正常玻璃與鋁框間接縫,因此無法滿足設計要求將無法安全黏著固定前述區域玻璃,無法滿足安全固定該區玻璃之要求,始知上情。因原告施工違反兩造約定之施工規範,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致已安裝之帷幕玻璃須全部打除,重新裝設,嗣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竟拒不修補。被告因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29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在案,而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就反訴部分之當事人名稱,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均僅稱為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均僅稱為反訴被告)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已受領之2,456,691元工程款之義務。
而反訴原告為回復反訴被告已施工玻璃工程之原狀,已交由其他廠商施工致支出搭設鷹架、拆除玻璃、清潔玻璃、並須補土、烤漆處理等之費用共計1,333,988元,反訴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依上開金額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790,679元。又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施工瑕疵之事由致系爭玻璃工程之工作物發生重大瑕疵,且反訴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反訴被告亦應賠償反訴原告之1,333,988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90,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業主環球公司交由茗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反訴原告之設計有玻璃框之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兩造及業主環球公司於103年3月7日召開工程會議時,寶成公司及反訴原告亦均承認框有瑕疵,反訴原告並向環球公司承諾同意拆除反訴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重新設計及施工,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負瑕疵及拆除重新設計施工費用之責任。且系爭工程之瑕庛既是因反訴原告設計有上開瑕庛所致,反訴被告亦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456,691元,尚有718,703元未給付。並有工程計算表、統一發票、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10頁、第34-59頁)。
(二)被告將各窗型(傳統有框或隱框式帷幕)發包予寶成公司施作。
(三)道康寧公司曾於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日日發函兩造表示系爭工程:「目前現場實際所提供玻璃與鋁框的距離僅有1mm-3mm,所施打結構矽膠僅在接縫外圍,並無法注入到正常玻璃與鋁框間接縫,因此它無法滿足設計要求將無法安全黏著固定前述區域玻璃,由於關乎幕牆安全,因此特謹以此書面函件方式提醒貴公司(指原告)對目前已安裝完成約184塊玻璃的安全性進行了解及評估,或進行必要適當補強或重作。‥目前已安裝完成約184塊玻璃所使用的敝公司結構矽膠(DC795)與標準施工方法不同,根據現場所見該其結構矽膠材料無法滿足安全固定該區玻璃要求。」。並有道康寧公司函在卷可稽(卷一第60-63頁)。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系爭工程之瑕疵歸屬於何造?原告有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二)本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工程之瑕疵歸屬於何造?原告有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卷一第34頁)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已明文約定:「施工圖說及附件說明均列為本合約之附件等同合約條文,廠商須確實執執行。」、「本案依各窗型(傳統有框或隱框式帷幕)及帷幕牆分割線配置施作
5+5㎜透明雙強化膠合玻璃,數量依施工圖面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包含施工前之預打silicones。」、「本案採用道康寧silicones,依詳圖配置;內部結構採用道康寧#795,外部耐候性採道康寧#791,並配合帷幕廠商施工詳圖責任施工」;「本案玻璃單價皆含施工所需工料,含道康寧silicones,含預打‥」,且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說及附件說明中之施工規範圖說中之圖號DV02號圖(卷一第47頁)並已明確標示玻璃與玻璃框中間預留之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工地主任王○○指示依原約定設計方法繼續施工,因被告之設計有上開瑕疵無法施作,因此原告乃以僅只有預留「1-3mm」之方式施工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玻璃與玻璃框中間預留之道康寧silicones(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之約定應有工法施作,而是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決定以僅只有預留「1-3mm」不等之違約方式施工,有下列證人及證據足證屬實,即:㈠證人即原告下包二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徐○○結證稱「我有跟馬○○接觸過,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過要有6MM的寬度,但是我們作這種工程的都知道要有6MM的寬度。黃○○我也有接觸過,但是我都是跟馬○○接觸,我都是問他。」、「(你知道需要有6MM的厚度,後來有無預留6MM的寬度施工?)沒有,因為鋁框的骨料是10MM,我如果要預留6MM必須要把玻璃往外推6MM,因為玻璃是大片差不多2公尺寬的大玻璃要往外推,外面差不多只吃到4MM,但是玻璃的尺寸大難免平整度會有些不平,所以如果有不平就會吃不到墊片,玻璃就會往下掉,所以這個部分我有跟吉品公司的老闆陳麗華講,老闆就跟我去找銓興的王主任去講這個問題,王主任就跟我們講這是送審過的圖不可能改,叫我們就照原有的東西下去施作,叫我們想辦法做起來就對了,所以我們就往內推到寬度只有3MM的方式施工。」、「...我也有跟老闆陳麗華的先生反應,他說他會跟業主講,老闆陳麗華後來通知我們進去做我們就照剛剛所說只留3MM的方式做了,因為反應之後情況沒改善,我就聽我們老闆的話去做。」、「(只有留下3MM施工的方式是誰作成的決定?是你老闆叫你這樣做的嗎?)是我們二新老闆。」、「(你老闆王○○做上開施工的決定,是跟誰討論的你清楚嗎?這樣做,吉品公司老闆陳麗華同意嗎?)...現場都是吉品公司陳麗華老闆的先生在場(黃○○),我有請他過來現場看,黃○○知道我這樣做,但是當場沒有表示意見。」、「(有沒有跟銓興公司王主任講?)有,他說這是送審過的不可能改。」等語(見卷二第1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㈡證人即於上開施工期間受僱於被告之工地主任(於103年6月間離職)王○○結證稱:「(在你任職的當時原告吉品公司有沒有向你反應過稱被告銓興公司玻璃的框設計有瑕疵、框與玻璃之間的距離不足以致於原告無法施打5MM厚的結構膠,有沒有人跟你這樣講過?)沒有。」、「(原告吉品公司施工玻璃做上去以後,距離框多少MM,玻璃外推多少MM?)實際上原告做的打膠的寬度是3MM。玻璃外推多少MM已經記不清楚了。」、「(你是工地主任,原告這麼做有沒有符合你認知的合約?)沒有。」、「(沒有的話,你怎麼處理?)我一直要求他們一定要按照圖說去施工,並儘量配合道康寧公司的標準。」、「道康寧公司的人一直有來,有要求你們(指原告)的廠商要照標準去做,你們的包商也有承諾要照標準去施作,還要拍照還要錄影提交給道康寧公司。」、「(你說要按圖施工,依現場的狀況,如果按圖施工,做出來會變成怎麼樣?你剛說現場的框1公分,玻璃寬度也是1公分,玻璃中間還有膠合膜,還要施打矽利康,這種情形按圖施工做出來會怎麼樣?)一、工程施工就是按圖施工,這是經工程單位審核過的圖說跟規範。二、施工方式跟作法,圖說已經有寫的非常清楚,玻璃該坐的位置,該打多少矽利康,及外面玻璃還有另外一種矽利康991來輔助這個黏著性,所以我們不會懷疑這個圖說有什麼問題,我們就是按圖施工,如果出了什麼事,由設計單位去負責處理。」、「(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原告實際上施作的是3MM?是他們在工地的時候就知道,還是後來發生問題經誰告知才知道?如果是後者時間點知道,確切的時間?)後來才知道,是後來103年3月7日去環球開會的時候才知道。」、「是開會的時候環球公司有請他們的顧問提出來才知道。」、「(因此,你在監工的過程,你都一直以為原告是按圖施作嗎?)是。」、「(你沒有去檢查他的矽利康實際上灌多少MM嗎?)因為矽利康很小,沒辦法用肉眼去發現那麼1、2MM的落差。工地上的玻璃那麼多,而且整個工地不只玻璃一項,還有很多項目,不可能實際上去檢查。」、「(原告事後有沒有跟你提過為何他們沒有辦法按圖施作?)因為原告在現場施工的師傅抱怨說如果以這樣的方式作的話,他們會增加很多施工上的困難度和材料的成本。」、「(我們一開始要去裝玻璃的公司的任何人是不是有去找你,說你們的框有問題,這樣做會有危險,我們不敢做?)沒有,因為如果有講我也會回答他們說危險不是由他們評估的,一切照設計圖來施工。」、「(你是不是有回答他說這個圖是經送審的,不能改?)沒有。沒有人問過我,所以我沒有說過那樣的話。如果有的話,我的回答還是一樣這個圖是送審合格的,我們不能改。」、「(當時道康寧有到現場後,你是不是還一直叫我趕工安裝?)有,因為廠商有承諾一定會按照規範施工標準去做,並且錄影拍照。」、「(剛才證人你所提的按圖施工的圖,是不是就是兩造的圖?不是環球跟銓興的圖?)是,是指兩造的圖,不是環球跟銓興的圖。」、「(是否即是指被證一的契約合約書的附圖?)是,是這一份沒錯。」等語(見卷二第9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㈢道康寧公司之工程師馬○○至施工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上開施工只有預留「1-3mm」不等之不合規定情形發現後(道康寧公司之規定為預留之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6mm」,較兩造約定之「5mm」為嚴格),曾於現場向原告之施工人員教示應有之施工規範與方法,並多次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仍僅以只有預留「1-3mm」不等方式施工,道康寧公司因而於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2日日發函兩造表示:「目前現場實際所提供玻璃與鋁框的距離僅有1mm-3mm,所施打結構矽膠僅在接縫外圍,並無法注入到正常玻璃與鋁框間接縫,因此它無法滿足設計要求將無法安全黏著固定前述區域玻璃,由於關乎幕牆安全,因此特謹以此書面函件方式提醒貴公司(指原告)對目前已安裝完成約184塊玻璃的安全性進行了解及評估,或進行必要適當補強或重作。‥目前已安裝完成約184塊玻璃所使用的敝公司結構矽膠(DC795)與標準施工方法不同,根據現場所見該其結構矽膠材料無法滿足安全固定該區玻璃要求。」,業據馬○○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卷二第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有道康寧公司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㈣依上事證,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依原約定設計之以僅預留「1-3mm」之方式施工,原告因此乃以僅只有預留「1-3mm」之方式施工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既違約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道康寧silicones(結構矽膠)預留施打空間應為「5mm」之約定應有工法施作,而自行決定以僅只有預留「1-3mm」不等之違約方式施工,則系爭工程之瑕疵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所造成。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寶成公司之設計制作有玻璃框之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被告原約定設計之施工方法有瑕疵無法施作云云。惟查,被告與業主環球公司間之設計是否有瑕疵,而應對環球公司負何種責任,被告應如何善後,基於契約對性,應被告自行承擔,係被告與環球公司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既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明文約定玻璃與玻璃框中間預留之結構矽膠施打空間應為「5mm」,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施工圖說及附件說明之約定,確實依約施工及執行,如有違反自屬違約而具有可歸事由。又原告於與被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前及簽約時,已看過合約書及施工圖說與契約附件,如認無法施作,自應拒絕簽約;且縱已簽約,於到達施工現場時如認為無法施作,亦可不施作及以被告設計有瑕疵無法施工為由要求解約,而非自行決定以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方式違約施作。又系系爭承攬契約寶成公司設計制作之玻璃框雖有基座寬度不夠之瑕庛,惟被告設計之預留施打空間應為「5mm」之方式,並非無法施作,只是比較難施作,業據證人即道康寧公司之經銷商貫聯公司負責人黃○○及道康寧公司工程師馬○○結證證述在卷(見卷二第15、16頁之證人黃○○筆錄,及卷二第10頁之證人馬○○筆錄)。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法定任理人 洪光倫 於103月3月7日與業主環球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時,因被告之設計及寶成公司設計制作之玻璃框有瑕庛,曾向環球公司承諾同意由被告將已施作之玻璃全數拆除,重新設計及施工,並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一切責任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卷二第72-87、116頁)。惟查,被告法定任理人洪光倫於協調會時之上開發言,依錄音譯文之內容所示,洪克倫上開發言只是針對業主環球公司,向環球公司表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其發言對象並不及原告,此由錄音譯文第8頁(卷二第57頁反面)第4行,洪克倫表示「我們跟下游廠商的關係那是我們之間的問題」等語,及同頁第10行表示「那至於我們後面這邊所謂的下游承攬公司,這是我們承攬關係的部分,不必由貴公司這邊來煩惱幫我們看...」等語即可知。故被告法定任理人洪克倫對業主環球公司表示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之上開承諾,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五)原告施工之上開瑕疵,有所施打結構矽膠僅在接縫外圍,並無法注入到正常玻璃與鋁框間接縫,與道康寧公司結構矽膠(DC795)與標準施工方法不同,無法滿足設計要求將無法安全黏著固定前述區域玻璃,無法滿足安全固定該區玻璃要求,關乎幕牆安全等情,有道康寧公司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此情形,自堪認確有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而被告因原告施工有上開瑕疵,曾催告原告修補,惟遭原告拒絕修補,業據被告之承辦人員 黃一偉 證稱「我們後來發現有問題之後,在102年3月7日協調會之後,大約在3月10日左右就有請吉品公司陳麗華到我們公司,我們允諾他會補貼他費用,照原來的價格補貼給他,請他修補,他就用各種因素來拒絕,如漲價、工期沒有辦法配合等來拒絕。」等語(見卷二第2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之「說明及報價單」在卷可稽(卷二第30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29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在案,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頁),即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原告既已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703元工款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若干?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60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瑕疵,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2,456,691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另反訴原告為回復反訴被告違約施工之玻璃工程原狀,而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工,致支出搭設鷹架、拆除玻璃、清潔玻璃、並須補土、烤漆處理等之費用共計1,333,988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偉揚工程行之工程估算表、鷹架工程估驗單、支票簽收單、發票各1紙,順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工程合約書1紙、工程估算表2紙、支票簽收單2紙,冠鑫實業社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工程估算表、支票各1紙,信興油漆工程行之簡易工程合約書1紙、工程估算表2紙、支票2紙等為證(卷一第90-107頁),堪認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456,691元工程款及所受之1,333,988元損害,合計共3,790,6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90,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