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加重處罰。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為前揭同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亦有刑責。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物品而持有(其中第三級愷他命是於112年7月1日由 戴佳恩 遞送與陳劭維)。嗣警員 王振翰 等於11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7(下稱本案地點)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劭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用證據無庸討論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

 ㈠經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編號㈢所示之白色微潮結晶、編號㈣所示之棕色結晶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該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9至155頁參照)。

 ㈡經將附表二

 ⒈編號㈠所示之綠色粉末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⒉編號㈡所示之紫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有該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下或稱刑事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96頁參照)。 

 ㈢經將附表三

 ⒈編號㈠所示之白色晶體送刑事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4頁參照)。

 ⒉編號㈡所示之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4、195頁參照)。

 ⒊編號㈢所示之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5頁參照)。

 ⒋編號㈣所示之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5頁參照)。

 ⒌編號㈤所示之黃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5、196頁參照)。

 ⒍編號㈥所示之黃色粉末送刑事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6頁參照)。

 ⒎編號㈦所示之黃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可考(偵查卷第196、199頁參照)。

 ⒏編號㈧所示之白色結晶塊送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9頁參照)。

 ⒐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刑事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94至199頁參照)。  

  航空醫務中心、刑事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上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戴佳恩並指認,方使警員於112年8月1日逮捕戴佳恩;戴佳恩亦坦承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毒品給被告,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戴佳恩,而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2年查獲戴佳恩涉嫌販賣毒品,而接續(監控)戴佳恩使用之車輛,進而查獲乙節,經北檢函覆明確,有北檢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2偵25953字第113908944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7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1、353頁參照)。雖然被告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被告否認該份警詢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因此捨棄被告該份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但被告仍得引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附此敘明)曾供稱:「我最近一次購買(毒品)是於112年7月1日15時50分左右,」……「以每公克新臺幣1420元向上游購買的,我購買5公克,總價約新臺幣7100元」(偵查卷第17頁參照)。戴佳恩也於遭警查獲後供稱:「(問:警方於112年07月05日查獲陳劭維毒品案,於其所查扣手機當中發現疑似毒品來源對話紀錄,依照其對話紀錄調閱監視器晝面,發覺你曾於112年07月01日15時54分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所為何事?)答:我當天是受朋友所託,拿愷他命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給對方。」、「(問:承上問,你當時以多少代價販賣何種類毒品給對方?)答:當時我以新臺幣7000元拿給對方愷他命5公克。」。可知被告確曾如實供出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但,檢警並非因此才查獲戴佳恩已如前述(早已有其他情資、證據來源鎖定戴佳恩)。何況,「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㈠之見解。被告於本案中,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最後論罪的也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未見被告供出其來源。是被告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品項(很多)、純度、純質淨重(不少)、重量(很高)、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物所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且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性質上也非不宜執行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2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9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等物品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三級毒品留存(雖已無殘渣,但附表內仍稱殘渣袋)而得認屬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一部分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容與被告本案經判決有罪之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自亦無從在本案中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有被告向「天使」、「 緯緯 」、「Ting」等人之兜售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內容截圖(偵查卷第299頁、第303頁,本院卷㈠第148頁參照,下或統稱本案對話)在卷可稽。⒉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黃保樹 遭警查獲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被告與暱稱「緯緯」、「天使」、「Ting」等之間確有交易不明物品之對話,此有本案對話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9頁、第303頁,本院卷㈠第148頁參照),且曾涉嫌販賣毒品與案外人黃保樹而遭偵辦。但本案對話雖有交易不明物品之文句,卻也難認一望即知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且傳喚暱稱「緯緯」之證人 吳柏緯 到庭,亦據其否認該等對話意為毒品交易(本院卷㈠第308至321頁參照),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本案對話即為洽談毒品交易之意思溝通。至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黃保樹部分,復遭北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況,縱若被告曾販賣毒品與他人,也不能遽謂其本案中持有之毒品是基於販賣之意圖。另,被告本案持有毒品品項、數量固然非少,且在家中起出疑似分裝毒品之器具。但可能原因甚多(自己施用、轉讓等等,器具也不一定必然是用於分裝毒品),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前述毒品。再者,被告一度於警詢中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但因被告爭執該次警詢自白任意性以及警詢紀錄真實性,蒞庭檢察官因此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但承辦警員無法提出該次警詢錄音影之紀錄(據稱因錄音時間設定錯誤以致之後遭到誤刪,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第217至219頁參照),蒞庭檢察官不得不捨棄該次被告警詢證據。故由現存證據,已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為真實之程度。

 ㈤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述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具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14.6570公克,驗餘淨重14.6468公克,純度83.3%,純質淨重12.2093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12.0220公克,驗餘淨重12.0093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9.7619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淨重0.4200公克,驗餘淨重0.4066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0.3415公克)。   

  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結晶(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0.0414公克)。

附表二:

  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

  ㈡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

附表三:

  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所示之白色晶體(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27公克,純度85%,原純質淨重1.99公克)。

  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175.73公克,驗餘總淨重173.71公克,純度4%~9%,原總純質淨重10.62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29.03公克,驗餘總淨重28.42公克,純度7%,原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34.80公克,驗餘總淨重34.17公克,純度5%,原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總淨重8.88公克,驗餘總淨重8.31公克,純度7%,原總純質淨重0.62公克)。

  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31公克,純度4%,原純質淨重0.11公克)。

  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總淨重2.21公克,驗餘總淨重1.66公克,純度3%,原總純質淨重0.20公克)。

  ㈧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71公克)。

附表四:

  ㈠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伍枚。

  ㈡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裝袋:

   ⒈白/紅色外包裝肆枚。

   ⒉淡金/綠/紫色外包裝貳枚。 

  ㈢包裝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鍊袋壹枚。

  ㈣包裝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金褐/黑色包裝袋陸拾壹枚。

  ㈤包裝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紅/橘色包裝袋拾枚。

  ㈥包裝附表三編號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黃/紅/金/橘色包裝袋拾貳枚。

  ㈦包裝附表三編號㈤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黃/深褐/綠色包裝袋叁枚。

  ㈧包裝附表三編號㈥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黃/橘/綠/

   褐色包裝袋壹枚。

  ㈨包裝附表三編號㈦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白/綠/黑/橘色包裝袋叁枚。

  ㈩包裝附表三編號㈧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包裝袋壹枚。       

附表五:

  ㈠殘渣袋壹袋(大)、殘渣袋壹袋(小)、透明分裝勺壹支、綠色分裝勺壹支、綠線條分裝勺壹支、陶瓷湯匙壹支、白色塑膠湯匙壹支、透明塑膠湯匙壹支。

  ㈡膠囊壹包、膠囊裝填器壹組、果汁粉肆包、果汁粉(置於分裝盒內)、咖啡包金色包裝袋壹佰貳拾柒個、咖啡包紅色包裝袋捌拾玖個、分裝袋叁批、電子磅秤貳個、封口機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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