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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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韋珹

陳子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號、第3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子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二、馮韋珹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沒收偽造印文之物」、「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內容,均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馮韋珹、陳子揚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應予補充更正為「馮韋珹、陳子揚則分別持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取款」。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馮韋珹、陳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0至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林碧玲 因遭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交付與被告陳子揚之受騙黃金,係被害人林碧玲於同年月4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天辰金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入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19頁),是被告陳子揚就此部分所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陳子揚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1;被告馮韋珹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馮韋珹偽造「 林韋弘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子揚此部分更犯法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陳子揚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分別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外;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1、被告馮韋珹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馮韋珹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235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0至9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馮韋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261至263頁,偵字第382號影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0至9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陳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馮韋珹就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馮韋珹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陳子揚除未與被害人 張恕仁 洽談和解、賠償外,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林碧玲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子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程、擺攤,月收入約10多萬元,未婚,需照顧母親,母親最近要動手術(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馮韋珹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陳子揚部分】:見附表編號1、2「宣告刑」;【被告馮韋珹部分】:見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子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陳子揚部分】: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47至48頁、第261頁,偵字第382號影卷第54頁、第267頁;【被告馮韋珹部分】: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38頁、第23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⑵、編號2、3「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2、3「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⑴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該等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馮韋珹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馮韋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馮韋珹委由其母親代為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陳子揚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分別獲有收款金額1%報酬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3萬4,500元、編號2部分為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名義上固係告陳子揚之母親所申設,然實際上為被告陳子揚所持有,供其為上開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已於其另案中經小港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49頁、第261頁,偵字第382號影卷第56頁、第267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229頁,偵字第382號影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5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馮韋珹所有、供其為上開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已於113年10月間在另案經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馮韋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41頁、第235頁),且有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1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2人收取之受騙款項、黃金,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2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陳子揚部分】: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48頁、第261頁,偵字第382號影卷第54至55頁、第267頁;【被告馮韋珹部分】: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39至40頁、第2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日/

受騙財物(新臺幣)

取款車手/獲得報酬(新臺幣)/持用行動電話

偽造之文書名稱

/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恕仁

113年11月4日

15時28分許

/現金345萬元

陳子揚

/3萬4,500元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⑴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128頁、第47頁、第74至75頁、第163頁)

⑵未扣案之盈銓、姓名「陳子揚」工作證1張:

 

 (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47頁、第74至75頁、第163頁)

/足生損害於張恕仁、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之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收訖專用章欄:

 

 

未和解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碧玲

113年11月5日

14時許

/純金塊黃金(重量2公斤、21.5兩,價值共計800萬元)

陳子揚

/8萬元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⑴未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91頁)

⑵未扣案、姓名「陳子揚」工作證1張:

 

(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123頁)

/足生損害於林碧玲、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之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收訖專用章欄:

  

被告陳子揚願給付被害人林碧玲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180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碧玲

113年9月30日

11時19分許

/現金200萬元

馮韋珹

/5,000元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⑴未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87頁)

⑵未扣案、姓名「林韋弘」工作證1張:

(見偵字第382號影卷第121頁)

/足生損害於林碧玲、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之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收訖專用章欄:

④經辦人欄:

 

 

被告馮韋珹願給付被害人林碧玲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馮韋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名稱」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編號1所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9號影卷第11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馮韋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韋珹、陳子揚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張恕仁、林碧玲,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馮韋珹、陳子揚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張恕仁、林碧玲,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馮韋珹、陳子揚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張恕仁、林碧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恕仁、林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韋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韋珹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碧玲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林碧玲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韋珹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林碧玲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2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恕仁、林碧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之「陳子揚」、「林韋弘」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錫琨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韋弘」印文、「林韋弘」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證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41張、被告陳子揚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馮韋珹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告訴人2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子揚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陳子揚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工作證2張、被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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