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邱敏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良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4523號、第4932號、第5437號、第5438號、第54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至7及附表二編號8、10至12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陳怡萍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林威良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萍、林威良2人(下分稱被告陳怡萍、被告林威良,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最高法院發回尚未確定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4、253及2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怡萍尚未確定之5罪、被告林威良尚未確定之9罪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執行刑)部分,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等部分。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萍部分:伊只是幫被告林威良與下游進行交易,犯罪情節輕微,且有與被告林威良向警方供出 林佑庭 為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威良之人,該人亦經警查獲,目前上手林佑庭已經檢方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林威良部分: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佑 (即林佑庭),該人業經警方查獲,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林威良所涉販毒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處,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等語。

三、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部分及被告林威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0至12所示部分(即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查被告2人因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下稱花警刑大偵二隊)偵辦過程中,被告林威良向警方指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3日在○○市○○區○○路、同年月30日在○○市○○區○○路萊茵汽車旅館、同年7月6日在○○市○○區手信霧隱城第二停車場,分別向林佑庭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第1次是與林佑庭現金交易,第2、3次是由 葉志傑 出面交易,價金均由其自配偶(不知情)之帳戶各轉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林佑庭指定之帳戶等情;被告陳怡萍則向警方指稱被告林威良之毒品是向1個叫林佑庭的男子購買,其於111年6月初第1次陪被告林威良去桃園,在國軍804醫院前有跟1台車,之後被告林威良下車約5分鐘就上車,並開回花蓮,這次被告林威良沒說這是他的毒品來源,後來再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林威良去桃園,被告林威良有跟林佑庭聯絡,由林佑庭的小弟葉志傑送毒品至其等入住之萊茵汽車旅館,再於同年7月6日由葉志傑在隱城第二停車場內交易毒品,並提供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人員知悉上情並據以偵辦。其中林佑庭部分,係由花警刑大偵二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偵六隊共同偵辦,並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林佑庭及葉志傑販毒情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20014628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桃園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葉志傑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桃園地檢署同年4月20日函及檢送之桃園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年6月9日函及檢送之桃園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前次審卷第137至223、233至238、289至297、305頁)。嗣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2人之犯行,更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起訴在案,刻正由桃園地院分案審理中(本院卷第187、223至225頁)。依上所述,警方確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林佑庭販毒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則被告2人在向林佑庭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之上述販毒行為(被告陳怡萍5次,被告林威良5+4次),不但已經其等認罪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可考,且符合時序邏輯,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減幅可達法定刑之3分之2)。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有利事證,而未予依法減輕,容有疏誤,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無可維持。

四、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部分,及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二編號8、10至12所示部分,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㈠被告陳怡萍之辯護人雖稱,請考量被告陳怡萍犯後認罪之態度,且努力交代上手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所犯情節亦屬零售性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怡萍既已因認罪,而獲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嗣又因供出林佑庭而查獲毒品來源,由本院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項減幅為法定刑之3分之2),已如前述,經此2次遞減後,其處斷刑已輕,不存在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即無從准許。

 ㈡被告林威良之辯護人雖稱,請考量被告林威良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容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林威良所犯上開9罪均構成累犯,而經原審微調加重,顯見其行性不佳,若再總計其本案所販賣次數(包含已確定者)更高達33次,絕非偶一為之之弱勢,況原審已就其所犯如原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4罪及附表二編號8、10所示2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嗣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後,本院亦已就其所犯上開9罪,全部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業如上述,此時處斷刑已落到相對低點,則原審當初為調控刑度而就被告林威良所涉其餘3罪(因此3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不存在,是此3罪當初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自有未當,應予撤銷;又其餘6罪部分,則因無情堪憫恕之其餘理由,同被告陳怡萍部分所載(不再贅述),被告林威良請求就此6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指摘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則原判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共同或由被告林威良單獨為販賣行為,及被告2人販賣之數量、金額、對象,暨被查獲後均有協助查緝毒品來源及被告陳怡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威良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先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刑。

七、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最高法院僅就被告陳怡萍上開5罪、被告林威良上開9罪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大部分犯行則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日後勢必由檢察官就本院此次審理部分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部分重新聲請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為免為無益定刑,爰於本案就系爭各罪暫不定執行刑,待日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被告林威良、陳怡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

1

潘雅萱

111年6月17日18時45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潘雅萱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雅萱而完成交易,惟證人潘雅萱尚賒欠2000元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怡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林威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陳彥達

111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被告陳怡萍與證人陳彥達聯繫後,被告陳怡萍向被告林威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彥達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怡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林威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張小萍

111年6月9日5時50分許,花蓮縣○○鄉○○路與○○路口某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小萍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怡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林威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張小萍

111年6月17日18時29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張小萍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小萍並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怡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林威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劉浩文

111年6月17日18時7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劉浩文聯繫後,由被告陳怡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浩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陳怡萍並將價金交付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怡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林威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林威良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更一審判決主文

1

朱靜文

111年6月19日7時25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朱靜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靜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朱靜文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李清田 ,朱靜文涉案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林威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謝俊發

111年6月6日20時56分後某時,花蓮縣○○鄉○○路000號某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林威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俊發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俊發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林威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劉浩文

111年6月20日5時58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2000元(賒欠)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劉浩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浩文而完成交易,惟證人劉浩文上賒欠款項。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林威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劉浩文

111年6月25日21時48分許,花蓮縣○○鄉○○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2000元

被告林威良與證人劉浩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林威良交付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浩文並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威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林威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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