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9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某KTV店內,竊取乙○○所有之約客夏品種狗1隻,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 劉智強 所騎乘某車號機車,前往同縣市○○路南勢1段132號「中原犬社」變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約客夏品種狗1隻(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劉智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