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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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89號)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吳振峯係位於桃園縣○○鎮○○路○○○號「揚昇高爾夫球場」之經理,於民國95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該球場遭不明人士侵入,隨即通知「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球場之保全人員 董忠林陳志雄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甲○○、 黃貞淑 持鐵鋸柄、剪刀及美工刀,竊取該球場管領之電纜線(甲○○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吳振峯因欲逮捕甲○○、黃貞淑,然其2人抵抗不肯就範,吳振峯即持警棍毆打之,致甲○○受有右肩、右掌、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黃貞淑受有右手中指基部裂傷之傷害,案經甲○○、黃貞淑提起告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持警棍毆打告訴人甲○○、黃貞淑之行為等語明確,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涉有傷害犯行在案,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告訴人黃貞淑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經證人陳志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伊到場時,只看到吳振峯拿警棍打甲○○,黃貞淑的部分伊不知道,甲○○、黃貞淑沒有反擊或脫逃,伊沒有出手毆打等語在卷,復有告訴人甲○○、黃貞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甲○○、黃貞淑前往上址係為竊取揚昇高爾夫球場所有之電纜線未遂乙節,亦有竊盜案件現場照片12幀、代保管條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考,此經核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2號卷宗內容(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8938號卷)屬實,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
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謂被告藉逮捕竊盜案件現行犯為由而涉犯傷害犯行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支付損害賠償費用,足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並減為拘役5日,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附件即第1審判決書(含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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