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法定代理人乙○○通訊訴訟代理人甲○○通訊上列抗告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立法意旨乃鑑於訴訟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為保護本人利益,故應提出委任書以證明已經本人授權。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無訴訟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起訴後,於當事人承認前將訴撤回,使未得當事人同意之訴訟繫屬消滅,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且不違反代理制度本旨,故其撤回仍屬有效( 駱永家 ,訴之撤回,民事法研究Ⅰ,第82頁;兼子一原著. 松浦馨 等合著,條解民事訴訟法,第876頁;小室直人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新民事訴訟法2(第二版),第280頁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4月1日為抗告人起訴,未提出委任書,嗣於抗告人本人承認前之97年5月5日,即具狀撤回,有原法院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撤回仍屬有效,訴訟繫屬已歸消滅,法院不得就該事件為裁判,乃原法院竟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並以其不依限補正,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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