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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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故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經依法執行時,即應發還保證金,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榮民,將自己之生活費提撥予乙○○充作保證金,迄今將達一年,而乙○○已無逃亡之虞,因聲請人生活亟需,是請本院提早將保證金發還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現正審理中,有前開卷宗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從執行,且本院復未對被告再執行羈押,難認聲請人即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