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由臺北縣政府北府衛藥字第0960038263號,依聲請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板橋地檢署以聲請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提起公訴,板橋地方法院依板橋地檢署起訴書判決聲請人有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起訴書所依證物為臺北縣政府北府衛藥字第0960038263號移送書,該移送書內容及證據,無一顯示聲請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顯然該案偵辦檢察官瀆職變造臺北縣政府移送證據,違法起訴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提出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情形之證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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