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巷3弄1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減刑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更正為:「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尚未執行完畢,係屬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聲請減刑案件,是提出本件聲請,請本院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本案確定後,雖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可稽,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茲更正如前所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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