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戊○○、丁○○、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拍賣,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北地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不許可而駁回再抗告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法院以: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所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應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抑且為實體法上抵押權擔保債權認定範圍之爭議,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原裁定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之準則,究為「全盤形式上之審查」抑或「斷章曲義上之審查」,就是否認定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自屬再抗告聲請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自應全盤性審查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