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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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民國96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中午為警查獲後,同日13時40分於警詢中,經採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次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被告於警詢中採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對慈濟大學檢驗報告、三星分局尿液對照表,並無異議;惟伊於為警查獲前,因與友人 高陽漢 (年籍不詳)等人打牌,因高陽漢有使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將海洛因填裝進入香煙內吸食,伊不慎取來吸食,故檢測結果有吸毒反應,然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伊所指「打牌」之確實時間,亦未能陳報所謂「高陽漢」者之確實年籍、住所,以供本院傳證,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容懷疑。次查,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伊不慎取來吸食」等情,亦核與其在警訊中所述「(伊)未曾施用毒品;...伊有勸他們說那不是好東西,不要吃,他們沒聽進去」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顯然不相一致。是抗告意旨所辯「伊不慎取來吸食」乙節,顯係事後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55 號裁定(96.03.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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