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經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聲請假扣押;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前開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伊配偶,竟與第三人 林家雯 發生婚外性行為,伊業已對彼等提出刑事告訴;而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變賣其所有汽車,並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汐止龍安郵局之現金全數提領,轉至美國置產,有脫產之嫌疑,為維護伊日後請求賠償之權益,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處分財產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提領存款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抗告人在國外居所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對抗告人在法律上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何在,及伊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汐止龍安郵局款項係代為保管伊母親 駱明秀 之子 徐敏升 教育費用及全家生活費,與伊全然無關;伊係陪同母親始前往美國,抗告人指責伊有外遇,全係憑空臆測,伊與相對人婚後家裡生活用品開銷全係由伊負擔,並無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倘將來兩造離婚,相對人對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伊之金錢請求權部分,相對人業已表明係請求賠償之金錢請求權;其餘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聲明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對執行程序聲明不服,非屬本件對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裁判,所為聲明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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