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槍械條例第11條第4項」、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已裁定減刑,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應減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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