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自87年開始向原告乙○○借款,總共借三、四次,金額約100多萬元,通常用匯的,先匯錢過去才開票,也有親手拿現金,在我開的店拿錢。被告借款時有拿支票。(詳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卷宗96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9、10頁)。
三、次查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曾許鎗詐得之金錢至少為240萬元,向原告乙○○至於詐得
100餘萬元,向原告 楊美珍 詐得約4、500萬元,向原告葉月雲至少100萬元,向乙○○詐得至少100萬元,有刑事判決書1件附於上開卷宗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定受被告詐欺之金額,並不一致,而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明文件。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渠等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詳細列表(即給付款項之年月日、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方式「例如:以現金、匯款、或借票之方式給付,如係借票,並應記載該票據兌現之年月日」),並聲明所用之證據(例如:被告曾給付票據作為擔保、匯款或提供證明等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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