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俊
徐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英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四色牌伍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英俊、徐美芳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由藍英俊及徐美芳提供麻將及四色牌為賭具,提供餐飲及香菸、檳榔等物予賭客飲用,並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此方式聚集 許勝富許麗華郭燕雪陳玉環陳金祥黃南榮曾木華 、楊玉華、 楊玉秀陳靜宜 等人,以賭博麻將或四色牌之方式供上開之人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法以藍英俊與徐美芳提供之麻將為賭具,賭博方法為約定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每臺50元,贏家贏走輸家之賭金,贏一局可得200元,自摸則可贏得600元,並約定如以自摸方式胡牌者,須繳交10
0元為抽頭金,一圈最多抽頭金400元;賭場提供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係約定5副牌為基準,一次玩一副牌,一副牌玩3局,共15局,每15局最先胡牌者以100元抽頭金為上限。藍英俊與徐美芳則收取前述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9月
1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四色牌5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0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藍英俊部分:
訊據被告藍英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上開住處內有人在賭博云云。查證人許勝富分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去玩會交付抽頭金,就是如卷附之照片所示放在桌上、壓在骰子下面,抽頭金就是用來支付吃飯、飲料錢及電費,賭局都是先電話聯絡,湊到4個人就會打電話通知藍英俊,請藍英俊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我在107年9月1日當天去是先聊天吃飯再打麻將,我有跟藍英俊聊天,藍英俊問我今天為什麼要來,我跟他說我來打麻將,我還有請藍英俊去買香菸和檳榔,因為藍英俊也是有在照顧這個場子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易卷第185至191頁);證人陳金祥分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去玩牌會交付抽頭金,由徐美芳會供應我們水和餐點,抽頭金就是如卷附之照片所示放在桌上、壓在骰子下面我在107年9月1日當天有拿錢請藍英俊幫忙買水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易卷第192至197頁);證人許麗華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7年9月1日當天我有去藍英俊家小賭一下,他們家本來就有2副牌,但我們想說買新的手氣會比較好,就請藍英俊去買新的四色牌,我們還說好第1個贏的人要負責拿100元當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76至80頁、易卷第212至218頁);證人陳玉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1日當天是由許麗華打電話給藍英俊說我們要去玩四色牌,並且請藍英俊幫我們買四色牌,抽頭金是100元,要支付給藍英俊跟徐美芳,因為他們會供應我們吃的跟飲料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易卷第218至224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至98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許勝富、陳金祥、許麗華、陳玉環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互核以觀,可知賭客欲前往被告藍英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賭博前,需打電話通知被告藍英俊,由被告藍英俊提供賭具及餐飲予賭客享用,賭客並且需支付一定之金額(即抽頭金)予被告藍英俊乙情應屬事實,足認被告藍英俊與被告徐美芳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藍英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犯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㈡被告徐美芳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1、264頁),核與證人許勝富、陳金祥、郭燕雪、黃南榮、許麗華、陳玉環、曾木華、楊玉秀、陳靜宜分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87頁、易卷第185至2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8頁反面),足認被告徐美芳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英俊、徐美芳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藍英俊、徐美芳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藍英俊、徐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藍英俊、徐美芳自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多名賭客在此賭博財物,以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藍英俊、徐美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藍英俊、徐美芳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藍英俊、徐美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利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心理及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徐美芳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藍英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獲利狀況,暨被告2人自陳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藍英俊月薪約6萬元、被告徐美芳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四色牌5副、麻將1副,分屬被告徐美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徐美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麻將跟四色牌都是我的,四色牌5副中有1副已經打開了,其餘4副還沒有拆,麻將1副已經用過了等語(見易卷第
265、26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徐美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藍英俊對上開四色牌5副、麻將1副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毋庸於被告藍英俊所犯之罪項下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美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查獲當天有收到賭客給我的500元等語(見易卷第267頁),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被告徐美芳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徐美芳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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