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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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天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依卷附事證,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且與「 阿烈 」、「大富豪-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就所犯4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予以分論併罰。就量刑部分則認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亦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花用,即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一己私益,其所為不僅係透過組織化的犯罪流程,令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有財產利益之侵害,同時加深檢警查緝難度,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妨礙司法偵查、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頗鉅,實值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毫,態度不佳,並衡諸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以外之其他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即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