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存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馬詹美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被告 蔡佳螢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原告與其夫 馬德根 資產豐厚,兩人生有
馬福財 、 馬福春 (已逝)、 馬福惠 、 馬福裕 、 馬福輝 五子。原告為節稅考量,將其個人陸續攢存之現金,借用已逝二兒子馬福春之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存放於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以上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系爭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亦明知系爭二帳戶之定期存款、利息存款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多由同住之五子馬福輝或其他兒子陪同,共同至上述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展期、再開等事宜,並直接提領定存利息花用。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底,已結清提領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嗣因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7張定期存單亦陸續到期(100年12月3日到期之定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0年12月19日到期之定存310萬元;100年12月22日到期之定存20萬元;
101年8月11日到期之定存20萬元、5萬元;101年9月1日到期之定存15萬元。合計本金400萬元),原告欲取回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故於100年12月間四度由兒子陪同,持存摺、印章前往辦理定期存款之結清提領。惟據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於100年11月底即已去電告知不可讓原告結清提領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現場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仍拒絕原告結清提領。嗣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借名關係,詎被告竟回函表示該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贈與者,而非借名。惟被告未舉證證明贈與契約存在,且所辯與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不合,無可採信。
㈡退步言之,原告並未給付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
自尚未履行贈與之權利移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得撤銷贈與,原告亦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取回款項之方式,為贈與之撤銷。
㈢兩造間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借名關係,業經原告
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541條第1項、179條,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確係原告為借用被告名義存放積蓄所開立
,故被告從未阻止原告結清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惟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係原告贈與被告者,蓋被告之配偶於91年間辭世後,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去外面找工作,如被告每日至原告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陪伴左右,原告即願意每個月給付被告2萬元做為生活費,被告亦應允,雖原告嗣後並未按時給付生活費,惟被告仍持續陪伴照顧其生活。至93年5月間,原告有感於被告盡心照顧,遂向被告表示要帶被告去銀行開戶、存錢給被告,讓被告無庸為生活費煩惱,被告遂偕同原告赴大台北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原告並告知被告,平時原告只要領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利息花用即可,等到日後原告病重時再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感念婆媳多年情感,亦同意將存摺、印章均置於原告處,原告則陸續存入7筆定期存單本金共400萬元贈與被告。又存摺、印章並非銀行帳戶之權利證件,故當被告於100年12月間以帳戶所有人之名義,去函表示須由被告本人到場確認、簽字後,定期存款始得解約時,該銀行仍依被告指示辦理,原告雖持存摺、印章欲辦理結清提領,仍為銀行拒絕,堪認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所有,縱存摺、印章均置於原告處,仍不影響原告已將贈與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係感念被告願意嫁給其右手掌截肢之次子馬福春,並於
馬福春過世後仍每日至原告住處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為使被告晚年無庸為生活煩惱,而贈與系爭大台北帳戶內之款項予被告,核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故縱認系爭大台北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尚未移轉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不得撤銷贈與。
㈢系爭二帳戶之印鑑章並不相同,堪認係為區別系爭二帳戶分
別為贈與、借名之不同性質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帳戶內
之存款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並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將存款結清領出。此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士家調字第1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稽。
㈡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
由原告持有。原告存入7筆定存本金共400萬元,本息共計
400萬9,969元。有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存卷可佐(調解卷第18頁至第27頁)。
㈢被告於100年12月間,以帳戶所有人名義,去函大台北銀行
,聲明該行必須於通知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與該行確認簽字後,定期存款始得解約。嗣後原告持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帳戶內定期存款之結清提領,惟未能辦理(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全卷(含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
78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審核無訛。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是否為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之帳戶。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係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者,應為可採:
⒈經查,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要求並陪同被告至銀
行開立者,開立後印章、存摺則均由原告持有迄今,且帳戶內所有存款,均係原告所存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提示大台北銀行100年1月28日、99年11月3日、100年7月11日、100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這是我去提領的,其中4萬元該筆是馬詹美說要給我的,其他就是馬詹美叫我去領給她的。印章、存摺也是馬詹美拿給我的,我領完就還她」等語(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782號卷,第112頁),堪信原告確可自行決定提領之時間、金額,亦得分配領出金錢之用途(自行留用或贈與部分予被告),堪認原告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有管理、使用、處分等完整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實則由原告統籌運用管理等情,已堪採信。
⒉再者,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亦係由原告要求、陪同被告至銀
行開立,印章、存摺均由原告持有,帳戶內所有存款均係原告所存入,原告並已結清存款提領完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系爭二帳戶之開設經過、存款來源、保管及使用方法,實無二致,被告既自承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者,則原告主張情形相同之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同為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者,誠非無稽。被告雖以系爭二帳戶之印章不同為由,抗辯系爭二帳戶性質有間,分別為借名、贈與云云,惟同一人開設不同帳戶時,為避免僅用同一印章有遭破解、盜刻之風險,或因未攜帶特定印章而以使用其他印章、另刻印章之方法替代,所在多有,原告使用不同之印章於不同之銀行開戶,尚與常情無違。況如原告果有將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贈與予被告,或由被告支配帳戶內金錢之意思,自得直接使用被告原有之印章開戶,或以不同於原告自行使用之印章開戶後,將該印章逕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惟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印章始終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自非得因系爭二帳戶印章不同,即認帳戶性質有借名、贈與之異。
⒊復按,被告不爭執伊於100年12月間去函大台北銀行,聲
明需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始得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解約(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如被告真心相信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贈與者,當無從預知原告將以辦理定存解約之方式取回已贈與之金錢,亦無庸大費周章發函聲明以資預防。且如被告表示伊只要去向原告把存摺印章拿過來就可以辦理解約與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真,則其於主觀上認知自己有全權處理、掌控帳戶內金錢之權利之情形下,為何捨自原告處拿回印章存摺、或自行辦理存摺印章變更之方法而不由,反費事發函向銀行為聲明以阻止原告提領?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係借用其名義所存放者,惟希冀藉其作為名義上存款人之便,以上開方式防止原告取回。
㈢被告主張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贈與被告者,應非有理: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馬詹美93年帶我去開戶時
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我的)」,惟亦表示原告帶伊去開戶時伊並不知道要存多少錢(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
782號卷,第86頁),當媳婦的不好多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諸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款均由原告存入、處理,印章與存摺亦由原告持有等情,被告對於所謂贈與金錢之標的金額顯不知悉,難認兩造已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原告本來是說要等他生病比較嚴重時再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士林地檢
101年度他字第782號卷,第86頁),則原告縱曾為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意思,亦須待「原告病重」始成就贈與之條件,且究係如何始符合「病重」之條件,亦不明確,由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洵無足取。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原
告所贈與者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原告僅贈與存款本金,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則欲自行領取花用,故爾未將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仍有權隨時動用存款本金云云,其說詞與上揭偵查中之陳述不盡相符,已難採信。況如原告須仰仗存款利息作為生活費用,則如可任令被告擅自提領存款殆盡,原告豈猶有利息可資動用?復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大台北銀行之存款為定期存款,須到期才能動用,則原告自無留存帳戶印章、存摺以備隨時提領利息花用之必要。被告所辯未符常理,殊非可採。
⒊證人 馬大鈞 (為被告之子,原告之孫)雖於本院101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對伊表示存了400萬元給被告,其中100萬元是要讓伊結婚用的,還拿存摺給伊看,伊有看到存摺記載一個數字「4,000,000」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僅有各筆定期存款之起存日、到期日、利息、金額之記載,並未呈現一個「4,000,000」之數字(調解卷第27頁),則證人馬大鈞之證詞,即有可疑。況證人馬大鈞表示原告向伊表示
4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是要讓伊結婚用的云云(本院卷第42頁);證人 馬子琁 (為被告之女,原告之孫女)亦表示曾聽原告說過300萬元要給媽媽(即被告),100萬元要給馬大鈞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如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果係原告贈與予被告者,則被告自有權決定其用途,豈有逕由原告指定其中100萬元須支付馬大鈞結婚費用之理?堪信原告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確有全權支配、運用、管理之權。
㈣綜上,足知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開設,惟其
開設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且開戶後亦由原告持有印章、存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無須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被告報告帳戶變動、使用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應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者,其法律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即明,原告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業於100年12月20日以大龍峒郵局23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考(調解卷第28頁至第30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被告固重新取得以其名義開設之系爭大台北銀行帳戶之管理、處分權利,惟帳戶內尚有原告存入之本息共計400萬9,969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因借名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應認被告受有400萬9,969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調解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