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龍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龍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卓蘭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第2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長壽俱樂部前,對於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黃豐娥 稱請支持其競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賄賂予黃豐娥,而約其投票予李家龍,經黃豐娥收受之(黃豐娥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家龍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擬參選人,知悉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基於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競選總部內,未經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即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51人捐贈之如附表所示政治獻金共計94萬4百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李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10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長壽俱樂部前請黃豐娥支持其競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會將黃豐娥拉至長壽俱樂部前路旁是因為聲音太吵,並未交付3千元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04至105、107、154、166至1
68、172頁)。經查: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卓蘭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
選舉第4選區第2號候選人,黃豐娥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8、108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198號公告、112年3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0288號函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5鄰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177至180頁)。又被告知悉黃豐娥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並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長壽俱樂部前,對黃豐娥稱請支持其競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下稱第58號選偵卷〉二第77至79、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4至65、68、104至108、167至168頁),核與證人黃豐娥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27、57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4、151至15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58號選偵卷一第205至215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豐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45
分許,結束在長壽俱樂部的活動後,李家龍在俱樂部外向伊拜票,說請支持他競選,伊回說好,他並跟伊一同走到路旁,他從口袋拿出3張千元鈔票給伊,伊就收下放到包包內,且當時未提及氣功班餐會贊助之事等語(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57至61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多許,結束在長壽俱樂部的表演後,在俱樂部前路上看到李家龍,他向伊拜票,說伊跟他是同里,請伊支持他,後來因站在路中間危險,伊等就走到路旁,他在路旁邊講邊從口袋中拿出3千元給伊,伊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4頁)。足見證人黃豐娥對於被告交付3千元賄賂並約其投票予被告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及證人黃豐娥均陳稱:彼此間無恩怨糾紛等語(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65、168頁),自難認證人黃豐娥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黃豐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長壽俱樂部前監視錄影檔案,被告與黃豐娥於111
年9月30日下午6時45分11秒許起至51秒許止間,在長壽俱樂部前路上交談,之後一同走至對面路旁;於同日下午6時45分52秒許起至46分許止間,被告轉身側向黃豐娥,背對馬路並低頭翻取物品後,再轉身面對黃豐娥,右手朝黃豐娥前伸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28頁)。觀諸被告當時之動作,衡情應係低頭取物後交付予黃豐娥,而核與證人黃豐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該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是足認被告確有於對黃豐娥稱請支持其競選後,隨即交付3千元賄賂予黃豐娥之事實,並益徵被告此交付3千元之行為,顯係基於請求黃豐娥投票予被告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千元賄賂予黃豐娥,並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交付3千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現金形式交付3千元,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顯非相當,且被告交付現金3千元予黃豐娥,主觀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之犯意,已如前述,是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3千元之交付、收受與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㈣證人黃豐娥雖證稱:伊將李家龍交付之3千元用於111年10月5
日氣功班餐會,並有邀請他參加等語(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
28、36、59至6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153頁),核與證人 林璇淑 、 鄧國安 、 吳增標 、 戴居發 、 鄭阿香 、 湯慶煌 、 劉永洪 證稱:李家龍有出席氣功班餐會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58號選偵卷一第9至11、21至22、25至27、35、43、9
3、125、137、157、169、185、198、224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58號選偵卷一第153頁)。
然黃豐娥收受被告交付之3千元後,縱日後將之用於上開餐會並告知被告,仍不影響被告所交付者係賄賂之本質。再者,證人黃豐娥證稱:李家龍以前沒參加過氣功班聚餐,也未提供任何餐費或補助,伊也不會邀請他參加氣功班活動等語(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25、61頁),則倘被告本案未交付3千元予黃豐娥,且嗣經黃豐娥決定用於氣功班餐會,衡情黃豐娥此次豈會特意邀約未曾參與氣功班活動之被告出席氣功班餐會?益徵被告確有交付3千元賄賂予黃豐娥無訛。
㈤辯護人固聲請傳喚 賴玉軒 、 賴玉賜 、 黃賢良 、 賴萬寶 ,欲證
明黃豐娥較傾向民進黨,恐因政治因素介入,才會指訴被告交付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67、77至79、166頁)。惟證人黃豐娥於偵訊、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尚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業如前述,且縱然政黨傾向不同,其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構陷誣攀被告,衡情亦殊難想像,況此與被告有無交付賄賂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鑑定黃豐娥提出扣案之3千元鈔票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67、79、166頁),然該些鈔票是否為被告交付、鈔票號碼相同之原物,非無疑義,且被告確有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聲請。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71、83、120、122頁;本院卷第66、68、79、106、169至170頁),核與證人湯慶煌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58號選偵卷一第185頁),並有禮簿及紅包袋照片在卷可稽(見第58號選偵卷一第179至18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6號卷第165至177頁),且有政治獻金共計94萬4百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是本案苗栗縣卓蘭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分屬階段行為,倘在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行求或期約之階段;而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收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違法收受如附表所示51人捐贈之如附表所示政治獻金共計94萬4百元,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及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又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等目的所制定,被告身為擬參選人,竟未經許可即違法收受政治獻金,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賄、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人數、金額,與僅坦承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犯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非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至被告本案所犯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違法收受政治獻金高達94萬400元,危害政治獻金之管理及政治活動之公平、公正,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尚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仍未確定,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九、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然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黃豐娥之賄賂3千元,已由黃豐娥收受,並經其提出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47頁)。又黃豐娥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見第58號選偵卷二第157至158頁),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檢察官曾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政治獻金共計94萬400元,為被告違法收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交付賄賂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捐贈政治獻金者捐贈金額(新臺幣)1 詹文銓 2千元2 詹坤源 2千元3 吳明峰 2千元4 陳信全 2千元5 賴宏織 6千元6 李德明 5萬元7 林明莉 2萬元8 洪參民 1萬元9 黃興明 2千元10 張國彬 2千元11湯慶煌3千元12 朱森發 3千元13 邱冠儒 1萬元14 彭宗台 、 劉素美 3千元15佳昌汽車修配廠3,600元16 彭源賜 3千元17 邱春元 1萬元18 詹金源 2千元19 李煌棋 3千元20 彭治彬 5千元21 鄧美華 2千元22 李品妍 2千元23 彭振霖 2千元24 黃裕文 2千元25 彭源貴 2千元26 簡永淞 5萬元27 王淑英 8,800元28 詹明通 10萬元29 吳永清 2千元30 吳崧源 2千元31 李賢祺 1萬元32 李慶光 3千元33 吳振瑞 2千元34 李清棋 3千元35 李煌欽 3千元36吳增標2千元37 賴慶宏 3千元38賴玉賜3千元39 賴昱達 3千元40 廖精明 1千元41 温金盛 3千元42 彭仁洲 5千元43 李清雲 3千元44 陳健緯 2千元45 李兆煥 12,000元46 鄧玉鳳 1千元47 林益成 1萬元48 陳銘峻 5萬元49 戴國治 3千元50 彭源慶 2千元51邦尼國際董事長 廖世義 50萬元共計94萬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