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其受有」更正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並致其受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立仁於前揭時、地,在員警 徐億岳 依法執行職務時,大聲咆哮並以手肘肘推員警徐億岳之右臉,又出手用力抓住員警徐億岳之右手腕,致員警徐億岳因而受有右臉、右腕挫傷疼痛、腫脹之傷害,對其行使物理力而施以暴行,應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悔改,明知員警徐億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員警徐億岳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徐億岳公務之執行,並致員警徐億岳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迄未取得員警徐億岳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出手傷害員警徐億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員警徐億岳受傷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陳立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仁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海口派出所(海口派出所)內,知悉員警徐億岳、 許志宏 均為值勤員警,當時為上班時間,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斷稱員警為四海幫,要向警政署檢舉等語,並拿起手機對派出所內(非公開之辦公區)員警徐億岳拍攝,經員警許志宏、徐億岳上前制止並要求刪除拍攝內容,造成其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大聲咆哮並以手肘肘推員警徐億岳之右臉,又出手用力抓住員警徐億岳之右手腕,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億岳施以強暴,致其受有右臉、右腕挫傷疼痛、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徐億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出手機,並有以手肘碰到徐億岳,並坦承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2告訴人徐億岳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對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肘推告訴人之臉部,並用手強抓告訴人手腕,致其受有右臉、右腕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之事實。5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所長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證明告訴人為公務員,案發當時其正在服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