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柏辰 即 李錦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AllenGrimme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柏辰即李錦明自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1年11月1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
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9年11月至111年5月擔任臨時
工,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34萬6,000元;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任職於詠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薪資為17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詠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0月份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37至39、53頁;更生卷第159、16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09、11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萬2,000元、0元(見更生卷第55、57頁),又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亦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農保老年給付或其他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3080號函、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2年3月14日公鄉社字第1120022588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20071431號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卷77、109、12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即以其自陳聲請前2年收入共51萬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1,583元(計算式:518,000元÷24個月=2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曾於110年6月9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萬元,本院審以現已無前揭該等收入,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是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㈣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1,583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4,507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然無法清償附表所示鉅額債務(4,592,598÷4,507=1,018.9,共需1,019個月約85年才能清償完畢),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卷第56、57頁)、存摺影本(見更生卷第163至175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更生卷第17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更生卷第179頁)及各金融機構函覆之聲請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更生卷第189至192、193、195、197、199至203、207至210、213至215、217、221至223、
227、235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僅29元,其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機車外(聲請人名下199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已於112年2月17日報廢完成)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是以其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新臺幣)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1,459元2,132元更生卷第79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7,377元39元更生卷第129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8,958元1萬2,385元更生卷第103頁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5,073元0元更生卷第141頁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萬1,783元5,555元更生卷第95頁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1,646元10萬5,000元更生卷第115頁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萬6,302元2,540元更生卷第143頁合計(新臺幣)459萬2,598元12萬7,651元472萬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