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附表編號1至20、22至30、32),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編號21、31),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苗司 簡附民 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Ting」之署押共貳枚(附表編號21、31)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惠蓉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號1樓「
統一便利超商新南庄門市」內,見 黃鈺婷 所申辦,不慎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掉落在該處,林惠蓉明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惠蓉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為下列各次犯行:
⒈林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編號32「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
0、編號3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佯以上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編號3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0、編號32「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交付予林惠蓉。
⒉林惠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編號31「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1、編號31「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佯以上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上開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1、編號3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Ting」之署名各1枚,進而作成表彰係由黃鈺婷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21、編號31「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銷售人員誤信為黃鈺婷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1、編號31「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交付予林惠蓉,足以生損害於林惠蓉、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惠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證人 戴士強 、 林盛宇 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及發票影本、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本院112年 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鈺婷不慎遺失上開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查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1、31「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1、3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Ting」之簽名,進而完成簽帳單,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持侵占之上開信用分別向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⒈即附表編號1至20、22至30、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⒉即附表編號21、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1、3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Tin
g」之署押以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3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30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
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特約商店、台新銀行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和解(參本院112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罰金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本院112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
被告在附表編號21、31「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Ting」之署押貳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1、31「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1、31「消費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持侵占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而取得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若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1張,業經警方於111年4月18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刷卡方式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廣源加油站)1239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111年2月8日上午9時7分許苗栗縣○○鄉○○0○00號(中油大坪站)758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3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國道石碇商場)209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4111年2月10日晚上6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MR.MAY)1313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5111年2月10日晚上9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車容坊加油站元泰站)974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6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2631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7111年2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074)364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8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藍世界水族寵物城)1702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9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油東閔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389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0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205)475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1111年2月20日晚上9時4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321)262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2111年2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號(田季發爺-桃園店)1977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3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車容坊加油站-林口站)1256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4111年2月24日晚上7時29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台亞湖口北上加油站)1468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5111年2月24日晚上8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信-臺灣麥當勞餐廳346)537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6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3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聯信-臺灣巨星自助式KTV林口旗艦店)2015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7111年2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信-KFC林口復興)462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8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園菓林)564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19111年2月27日晚上7時49分許苗栗縣○○鄉○○00○0號(苗交加油站)1236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0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國道蘇澳商圈)1520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1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阿萬之 家臘味)3273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簽帳單(信用卡刷卡機面板)偽造之「Ting」署押1枚22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宜蘭縣○○鎮○○路000○000○000號(喜互惠-龍德店)2135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3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悠遊卡自動加值-萊爾富平鎮壢新店)500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4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MR.MAY)1313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5111年3月1日晚上8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MITSUIOUTLETPARK林口)2699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6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葉綠素農產行)1235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7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湖)584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8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北站)1072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29111年3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BigCity2樓(藏壽司)1140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30111年3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887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31111年3月2日下午3時7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3070元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簽帳單(信用卡刷卡機面板)偽造之「Ting」署押1枚32111年3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128元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