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筑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昌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其子 林廷恩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乙○○、丁○○、己○○、甲○○、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貼文,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購買材料時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每張提款卡可獲得疫情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提供合約書,伊想多賺一點錢就答應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67號卷,下稱第567號偵卷,第29、179至18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2692號卷,下稱第2692號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至40、83、86至8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昌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土銀帳戶,及其子林廷恩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567號偵卷第29、179頁;第2692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至37、41至42、86頁),並經證人林廷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692號偵卷第27至33頁),且有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第567號偵卷第37、45頁;第2692號偵卷第65頁)。又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乙○○、丁○○、己○○、甲○○及被害人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86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567號偵卷第73至74、89至92、119至122、153至156、169至170頁;第2692號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第567號偵卷第39、45、69至71、75至83、93至101、127至1
37、141、151、157至164、167、173頁;第2692號偵卷第43至45、53至61、67至69頁)。足徵上開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存款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任職電子公司、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9、9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陳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貼文,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沒見過面等語(見第567號偵卷第29頁;第2692號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8頁),是其率爾將提款卡寄交予素未謀面、無特殊情誼之人並告以密碼,已屬可疑。
㈡被告固辯稱:對方表示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時若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提款卡可獲得疫情補貼1萬元,並提供合約書,伊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答應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並提出代工協議為證(見第567號偵卷第231至235頁),惟其於審理中陳稱:沒聽過政府用提款卡的數量來決定補助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詢問該協議究有何規定或保障足以使被告信賴,被告卻陳稱:伊沒有一條一條看,只知道有講補助的事,不清楚有無其他約定,伊與對方沒有在協議上簽名、蓋章,伊也沒有去查證協議上的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僅憑該人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核與一般補助內容及申請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且該人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補助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以前也在臉書看過徵求家庭代工,伊問過朋友,他說會要求提款卡、提供補助的是詐騙集團,伊那次就沒寄出去等語(見第567號偵卷第179頁),核與被告本案辯稱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模式完全雷同,足見被告於本案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前,當可預見他人以家庭代工、材料補助等名義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目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況被告確曾向該人質疑:「因為我之前遇到的是炸【詐】騙集團的」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567號偵卷第191頁),益徵被告對於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已有所存疑。此外,縱被告係聽信該人而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然其雖可能藉此獲得補助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該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補助款項遭盜領之風險,且無法控制該人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上開帳戶
餘額均應不滿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案台銀帳戶於111年7月20日前之餘額為8元(29,996-29,988)、本案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前之餘額為67元、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9日前之餘額為156元乙節,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567號偵卷第3
9、45頁;第2692號偵卷第67至69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上開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及其子,則於被告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轉入上開帳戶之非其等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等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上開帳戶之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提供密碼後,他人便可用提款卡領款、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有縱令上開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乙○○、丁○○、己○○、甲○○及被害人戊○○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丁○○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己○○、甲○○及被害人戊○○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薪23,000元、尚有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乙○○、 賴珮玲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及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1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於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致電乙○○佯稱係誠品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4分許29,988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12分許27,980元2移送併辦丁○○於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丁○○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6分許29,989元本案中信帳戶3起訴書附表編號4己○○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8分許,致電己○○佯稱係模型格納庫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58分許31,160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13分許26,080元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29分許29,985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致電戊○○佯稱係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如欲改選免物流費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99,985元本案土銀帳戶5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於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5分許,致電甲○○佯稱係拿坡里比薩及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扣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46分許20,123元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