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K-82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信安擁有BMW牌GRANCOUPE(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總排氣量2988CC)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MW跑車)。其明知BMW跑車之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繼續駕駛BMW跑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BMW跑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 邱森春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森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上,卻收到e-Tag國道通行費繳費帳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邱信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BMW跑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信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森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邱森春所提供e-Tag國道通行費帳單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跑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邱森春,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不善動機(明知BMW跑車之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被扣,竟仍向所謂網友無償取得,還要被告幫該網友介紹客戶,雖無證據證明已有介紹成功而另犯他罪,仍可認被告動機非善)、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